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戊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戊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戊诉称,原、被告系继兄妹关系,1998年5月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夫妻自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一直不归家,对二个小孩不尽抚养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1998年5月15日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已婚姻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提供还款依据1份,拟证实原告经手偿还万承娥借款40000元。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是事实,夫妻自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归家,对二个小孩不尽抚养义务与事实不合,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并未完全某裂,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两间与原告离婚。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供证据①、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①系结婚证,该证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②系还款依据,被告认为,借款事实不成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还款依据未注明还款时间、借款的实际数额,故本院难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
原、被告系继兄妹关系。1998年5月15日原、被告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个男孩,取名刘某戊楚,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戊琪。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要查明夫妻感情是否完全某裂,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为前提条件。综观该案,原告以夫妻自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分居生活事实不成立,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虽然原告提出自己要求离婚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居生活事实存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携手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夫妻和好如初是大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戊与被告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戊平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