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限期戒毒六个月;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撤回上诉。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练川南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代理审判员郑蓉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