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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赵某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为帮朱某要工程款,伙同张海军(在逃)、谢佳涛(在逃)、二超(在逃)等人在郑州市X区南门强行把陈XX拉到一辆轿车上,将陈XX拉至河南省濮阳市X路海滨大厦宾馆X房间内逼其还钱,威胁陈XX让其打电话找人送钱,一直看着陈XX不让其离开,至2011年6月10日16时20分左右,任某在濮阳市X区X路X街交叉口的工商银行内和为陈XX送钱的人交易时被抓获,同时陈XX被解救,陈XX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6个小时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刘某、朱某、秦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某、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任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任某量刑时,公诉机关建议对任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任某具有以下情节:(1)在实施共同犯罪中,任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任某为索要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任某为索要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任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任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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