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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白某在2009年3月至8月份期间,谎称有私人关系,可以从太原钢铁厂承揽大量防腐保温工程,以合伙投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席某、赵某、高某现金x元钱(汇款手续费179.85元)。被告人白某将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单,证实席某、赵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白某汇款x元,手续费179.85元。

2、白某邮政储蓄活期明细单。

3、白某向席某、赵某出具的x元收到条。

4、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由受害人席某、赵某扭送至长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

5、被告人户籍证明。

6、证人魏××证言,其证言证明了没有与白某开展防腐工程承包的情况。

7、被害人席某、赵某、高某陈述,其三人陈述了白某以合伙投资承揽防腐保温工程的名义,骗取钱财的经过。

8、被告人白某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白某上诉称,此案是经济纠纷,其不构成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白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白某以与席某、赵某等人合作承揽防腐工程为名,收受钱财后个人全部挥霍,诈骗故意明显,不属于民事纠纷,应当对其以诈骗犯罪论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王丽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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