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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孟某某、黄某乙与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某甲、孟某某、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12月29日21时许,王某因在杞县X镇北关粮管所院内小便时与黄某领、孟某某、黄某乙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相互拉扯并发生肢体接触,杞县公安局“110”接到报警到现场后双方散去,王某发现其右手肿痛随即到杞县骨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007年1月18日出院,住院21日,花去医疗费2949.2元。王某于2008年1月1日、2008年4月1日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30元、60元,提交票据2张,X线检查报告单2张;2008年4月23日王某之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右手部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3张计款960元,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年(10.55元/日)。另查明,2006年12月29日杞县X镇派出所接警后对双方进行调查处理,杞县城关派出所未作出处理意见。2008年4月2日王某撤回控诉。

一审认为:王某称其伤系三被告造成,三被告也承认双方之间发生了相互拉扯并有肢体接触,三被告造成王某右手受伤,三被告应对王某因此受伤的损失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因纠纷的发生王某也存在一定过错,应以三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王某请求医疗费3039.2元,鉴定费960元,予以支持;王某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王某之伤并非由其三人所造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王某受伤后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此事,公安机关未作出处理意见时,王某申请撤回控诉,其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被告辩称王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黄某领、孟某某、黄某乙共同赔偿王某医疗费3039.2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522元、鉴定费960元,合计x.2元的70%即85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50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黄某甲、孟某某、黄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甲上诉称:王某带人殴打黄某乙时,其随即拨打求救电话,并被王某等人追打,其与王某没有任何接触。王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维持其合法权益。

孟某某上诉称:其见到王某追打黄某甲时,就拉住王某的衣服不让追打,根本就没有接触王某的手。王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黄某乙上诉称:王某不讲公德,带领多人找事,其上前劝说时被围住殴打,其根本就没有打王某。王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王某辩称:从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及一审调查的事实,双方均有肢体接触,最终导致王某右手骨折。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诉讼时效中断,所以王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王某小便引起双方争吵,近而发生肢体接触,王某右手受伤,三上诉人对此应负主要责任,王某对此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三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称未与王某有肢体接触,王某之伤不是其造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处理期间,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所以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黄某甲、孟某某、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龚新娅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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