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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谢某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仲字第8号

申请人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崖集团)与被申请人谢某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九头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申请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九头崖集团诉称:被申请人于2003年5月招工到申请人处上班,2008年10月份被申请人离开申请人公司,2008年10月,被申请人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补偿其“三金”、补偿金等。仲裁庭作出了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补偿金的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被申请人是因为不愿意工作调动而辞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补偿的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申诉超过了仲裁时效,被申请人申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申诉请求。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谢某乙辩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主要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我从2003年5月到申请人处工作,其一直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到2008年10月离开公司,2008年10月即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没有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也不存在不服正常调动的情形。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并无不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公平、公正做出裁决。

庭审后,申请人九头崖集团以已与被申请人自行和解,愿意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被申请人款项为由,提出了撤回申请的书面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九头崖集团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属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莉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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