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崖集团)与被申请人谢某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九头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申请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九头崖集团诉称:被申请人于2003年5月招工到申请人处上班,2008年10月份被申请人离开申请人公司,2008年10月,被申请人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补偿其“三金”、补偿金等。仲裁庭作出了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补偿金的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被申请人是因为不愿意工作调动而辞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补偿的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申诉超过了仲裁时效,被申请人申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申诉请求。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谢某乙辩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主要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我从2003年5月到申请人处工作,其一直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到2008年10月离开公司,2008年10月即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没有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也不存在不服正常调动的情形。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并无不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公平、公正做出裁决。
庭审后,申请人九头崖集团以已与被申请人自行和解,愿意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被申请人款项为由,提出了撤回申请的书面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九头崖集团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属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莉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