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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请求赔偿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因故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石头将郭某某面部砸致轻伤。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5月6日到林州市中医院治疗,同年5月2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579.8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用石头砸伤郭某某犯罪过程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对被王某某用石头砸伤的陈述;证人王××证实王某某砸伤郭某某的证言及郭某某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488.82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部分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郭某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郭某某支付医疗费等实际损失,依法确定了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于王某某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原判在量刑幅度内,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应予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二上诉人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李振安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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