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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龙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陈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34岁。

被告赵某某,男,44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12日期间,被告在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黄沙煤矿经营饭店时,多次从原告处购煤,除支付部分煤款外,尚欠原告煤款7784元未付,于2007年3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称催要煤款先后多次从河北省邯郸来到安阳找被告,为此支付差旅费1000余元。原告要求判被告给付煤款7784元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煤款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整,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7784元应予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7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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