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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支XX诉被告西安X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公司”)、陕西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路西段X号院X号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门X号。

被告西安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花园X室。

法定代表人白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XX,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公司员工。

原告支XX诉被告西安X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公司”)、陕西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XX之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西安X公司、陕西X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XX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应聘到陕西X公司旗下中韩阿娜伊美妆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韩阿娜伊公司”)担任高级讲师职务,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4日月薪19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失业保险。2010年10月因公司名某问题,中韩阿娜伊公司未能注册,故中韩婀娜伊公司更名某注册为西安X公司,并在原来的场所继续经营。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一)支付双倍工资20900元;(二)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元;(三)支付养老保险金4560元;(四)支付医疗保险金1596元;(五)支付失业保险金4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第二被告陕西X公司的起诉,只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西安X公司辩称,西安X公司与中韩阿娜伊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西安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原告支XX应聘到位于西安市X区X路西段X号九座花园8F-X室的中韩阿娜伊公司(该公司未注册登记)工作,担任高级讲师职务,月薪1900元,2010年6月4日原告离职。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韩阿娜伊公司也未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失业保险。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莲湖区仲裁委以本案不属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第二被告陕西X公司的起诉,只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又查,被告西安X公司系2010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X区X路西段X号九座花园X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陕西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白延彪。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资证明、离职证明、名某、照片、工商执照、《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原告支XX诉称其于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4日期间应聘到陕西X公司旗下的中韩阿娜伊公司上班,2010年10月中韩阿娜伊公司因名某问题未能注册,故更名某册为西安X公司,原告与被告西安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西安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用等诉请。但原告不能当庭举证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支XX要求被告西安X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0900元之诉请。

二、驳回原告支XX要求被告西安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元之诉请。

三、驳回原告支XX要求被告西安X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4560元之诉请。

四、驳回原告支XX要求被告西安X公司支付医疗保险金1596元之诉请。

五、驳回原告支XX要求被告西安X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456元之诉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宋宏凯

审判员王艳玲

二Ο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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