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号X。
委托代理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镇X路X号。
被告陕西X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XX,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彭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XX诉被告陕西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之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陕西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XX、彭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莲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理由如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并不能因为集体合同的签订而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集体合同约定的仅是劳动者共性的集体待遇方面的内容,而关于具体的劳动者个人的劳动岗位、劳动地点、劳动报酬等事关劳动者个人切身利益的约定,必须与劳动者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认定被告公司工某与被告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某的请求显属不当。且被告提供的集体合同,未告知原告,合同签订于职工某表大会会议纪要之前,合同亦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该合同并未生效。(二)原告是一直工某到2011年10月底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并未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10月的工某,仲裁委认定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起离开被告公司与事实不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补发原告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某24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08年9月至2011年10月37个月的双倍工某222000元;(四)被告为原告补办2008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保费用;(五)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及利息;(六)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
被告陕西X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8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职务是机械部副部长,但原告以自己在原单位已办理社保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且煽动其部门员工某签劳动合同,公司为完善合同,以工某名义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统一签订集体合同,该合同已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告知原告。2011年6月10日,原告突然不辞而别连续旷工某半年之久,公司根据《员工某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予以除名并进行了公示。5000元押金是原告借公司两部三星数码照相机及附件的质量保证金,待其归还时予以退还。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起旷工,要求7月至10月的工某没有道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于2008年8月18日到被告陕西X公司上班,直到2011年6月10日。6月11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将原告的工某发放到2011年5月底。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某为60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和失业保险。2009年4月20日、7月1日,原告因工某需要共计借用被告公司三星牌ST50型数码照相机两部、充电器两部及数据线,被告扣押原告保证金5000元。2011年7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张XX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张XX自2011年6月10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旷工某今为由,根据公司的规定解除与张XX的劳动关系。该《通知》未送达给原告。后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莲湖区仲裁委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莲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陕西X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与张XX解除劳动关系;(二)陕西X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XX缴纳2008年8月16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具体缴纳的金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三)陕西X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张XX保证金5000元,同时张XX应退还陕西X公司三星相机两部、充电器两部及数据线;(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张XX到陕西X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陕西X公司支付张XX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五)驳回张XX其它的申请请求。
又查,2008年1月1日,被告公司与工某签订了一份《集体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公司分别与职工某订个人劳动合同,在签订个人劳动合同之前,工某和公司应指导职工某确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处理。工某有权监督个人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因个人原因不与公司签订个人劳动合同者,由工某为代表与公司签订此集体劳动合同,依据本合同的原则,指导正确处理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监督和协调这种关系。”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附当时集体劳动合同包含(不与公司签订个人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共有24人。2008年9月30日附集体劳动合同包含(不与公司签订个人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共有27人,其中包括原告张XX。庭审中,被告提供的2008年2月25日被告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职工某表大会会议纪要显示:2月25日职工某表大会会议决议,公司必须与每一位员工某订劳动合同,未签订个人劳动合同的人员适用集体劳动合同、职工某表讨论《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集体合同草案》、表决通过《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集体合同》等。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6日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显示:“兹证明陕西X公司的集体劳动合同已在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与法规科备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某、证人证言、集体合同、会议纪要、工某、考勤表、借据、证明、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于2008年8月18日到被告陕西X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工某到2011年6月10日,之后离开公司。原告诉称其一直上班到2011年10月底离职,但不能当庭举证支持其主张,故应认定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被告应为原告办理2008年8月18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和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补缴2011年6月10日以后的“三金”及工某之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10日的工某20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离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合同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合同的本质特征,也是合同成立生效的前提条件。本案被告提供的2008年1月1日的《集体合同》,签订于2008年8月18日原告入职之前,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入职后告知原告该《集体合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当庭不能举证支持其主张,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且,被告的《集体合同》明确表明该合同仅是针对极少数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当时被告公司有职工某约三百人,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者仅二十几人。)而签订的,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集体合同应是工某或职工某表代表企业全体职工某用人单位签订的立法精神;同时被告提供的职工某表讨论《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集体合同草案》的会议纪要形成于2008年2月25日,在《集体合同》签订之后;其提供的2012年3月6日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不能确切证明当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就是2008年1月1日的《集体合同》。综上,被告提供的2008年1月1日的《集体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两个性质不同、作用与功能不能相互替代的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依法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66000元。原告要求2010年6月份之前的双倍工某差额,已过仲裁申请期限,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元押金及利息一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与被告陕西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1日解除。
二、被告陕西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
三、被告陕西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年6月1日至10日的工某2000元。
四、被告陕西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XX补办2008年8月18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某保险和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费用,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费用)。
五、被告陕西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66000元。
六、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宋宏凯
审判员王艳玲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