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9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杨某区X路,临青路口洗车点清洗其舅舅冯来保的轿车时,拾得被害人杨某某遗失在该车上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及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即至江浦路,杨某浦路处的中国农业银行柜台和自动取款机上,使用其曾无意中获悉的杨某某借记卡密码,共计提取人民币50,600元。
2009年7月1日,被告人钱某某至虹口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钱某首,提请对钱某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沙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资料查询记录》、账户明细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钱某某予以惩处。因被告人钱某某自首,已退出全部赃款,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钱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