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X路东方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一案中,因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要求撤销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莉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魏宪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