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建华,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9月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9日,原告实行男扎手术。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因性格不合而争吵不断,双方于2011年2月间分居生活至今,在原告男扎后被告还会怀孕,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王某某、次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时间、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在石狮与一贵州女子关系暧昧才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发现该情况后即予以劝阻。被告是在原告实行男扎之前就怀孕,原、被告间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9月同居生活。2004年9月13日,双方生育长子王某某。2009年9月24日,双方生育次子王某某。2010年12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9日,原告实行男扎手术。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自2011年2月起,因被告怀疑原告在石狮与一贵州籍女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故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王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在已生育两个男孩后补办结婚登记,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婚姻状况符合婚姻法所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间虽然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双方之间的情感,互相互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并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七十二元五角,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东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