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
代表人段某某,该信用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岳某某,男
被告张某丙,男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简称寺庄信用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岳某某、张某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岳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寺庄信用社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张某甲因建房从原告寺庄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借款利率12.15‰,此借款由被告张某乙、岳某某、张某丙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张某甲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丙辩称,借款及担保合同均属实,但担保是为张捍卫担的保,并没有给张某甲担保,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拿着空白合同让张某丙签的,张某丙当时并不知道合同内容,后来才知道为张某甲担保,借款时原告未对借款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为此担保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岳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具体担保数额不清楚,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甲在答辩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8年3月14日贷前调查表、借款申请书、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据、取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保证人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丙就答辩的事实提供:2009年4月27日张某丙与原告信贷员李俊伟的对话录音整理材料1份,证明,此笔借款原告准备向法院起诉,张某丙称借款是捍卫借的款,让信用社起诉捍卫,李俊伟不起诉捍卫的事实。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8年3月14日借款申请书、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据、取款凭证,被告张某乙、岳某某无异议,被告张某丙对上述证据中的内容及本人在担保合同、借款承诺书的签字盖章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2009年4月27日录音整理材料,原告不予认可,此材料并不能证明此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张捍卫,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4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寺庄信用社申请借款,2008年3月14日寺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甲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借款用途养殖业,借款利率12.15‰,被告张某乙、岳某某、张某丙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其中张某丙用自己的工资作担保,并承诺若此笔借款到期不能偿付,张某丙自愿用本人的工资清偿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寺庄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甲提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将利息偿付2008年6月27日,借款本金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付借款,未能偿付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某乙、岳某某、张某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偿付借款本息,张某乙、岳某某、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某丙辩称的此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张捍卫,担保是为张捍卫担保的主张未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8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2.15‰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某乙、岳某某、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