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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简称寺庄信用社)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岳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

代表人段某某,该信用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岳某某,男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简称寺庄信用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岳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寺庄信用社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张某甲因建房从原告寺庄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借款利率12.15‰,此借款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岳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张某甲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后让别人用了,请求驳回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某某辩称,担保属实,但岳某某是否在担保合同中签字或按手印本人不清楚,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在答辩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8年3月20日借款申请书、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取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保证人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原告提供2008年3月20日借款申请书、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取款凭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月20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寺庄信用社申请借款,2008年3月20日寺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甲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借款用途经营门市,借款利率12.15‰,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岳某某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寺庄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甲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被告张某甲将利息偿付至2008年6月27日借款本金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付借款,未能偿付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岳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偿付借款本息,张永亮、张某丙、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后将借款又转供给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以此为由不能对抗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8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2.15‰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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