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梅某某,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闫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闫某某及辩护人梅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将豫x油罐车送至南阳市宛城区X村被告人闫某某的维修店(无营业执照和电焊资质),要求电焊固定其油罐车顶部灌口插销。闫某某明知其维修店不具备电焊油罐的条件和资质,没有制止其员工苏XX在油罐上电焊固定油罐口插销,后油罐车发生爆炸,将苏XX及维修该车的李XX当场炸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我的车是空车,没有拉货,闫某某的维修店是车队的修车点。
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闫某某方造成的,被告人郭某某有危险物品从业证,修车行为不是运输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是苏金光自己操作发生事故,闫某某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将平时拉乙醇的豫x空罐车送至南阳市宛城区X村被告人闫某某的维修店(无营业执照和电焊资质),要求电焊固定其油罐车顶部灌口插销。闫某某明知其维修店不具备电焊油罐的条件和资质,没有制止其员工苏金光在油罐上电焊固定油罐口插销,致使苏金光在油罐车上电焊固定油罐口插销时,该罐车起火发生爆炸,将苏XX及维修该车的李XX当场炸死。民事部分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及车主徐金星、车辆挂靠单位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公司鑫安分公司,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分别与死者李XX、苏X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及车主徐金星、车辆挂靠单位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公司鑫安分公司赔偿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x元),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赔偿李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赔偿苏XX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中支付安葬费用x元(已兑现),将市棉家属楼单元房一套(折合现金x元)过户给苏XX的儿子苏X,所有房产证已交付苏XX的妻子肖XX),2022年5月27日再支付给苏XX的儿子苏x元。
认定证据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明知油罐车属易燃易爆物品,仍到无资质电焊铺电焊的事实。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明知油罐车属易燃易爆物品,仍电焊的事实。
3、证人杨XX、肖XX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4日上午,自己店旁边一辆车发生爆炸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4日上午,油罐车司机郭某傅到自己店旁边换油嘴,闫某某知道焊罐口,苏XX在油罐车上焊罐口发生爆炸的事实。
5、证人庞X的证言。证明:豫x油罐车是酒精厂徐金星出资购买的,是李XX代替徐XX同鑫安公司签有一个挂靠协议,公司对司机进行培训,并要求定点有资质单位维修的事实。
6、证人韩XX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4日上午,闫某某店一辆车发生爆炸的事实。
7、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闫某某知道电焊油罐车的事实。
8、证人忽XX的证言,证明:油罐车要铅封的事实。
9、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郭某某自己找人电焊油罐车的事实。
10、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郭某某知道应当到有资质的电焊铺电焊油罐车的事实。
11、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炸现场的情况。
12、书证、物证
(1)被告人郭某某、闫某某身份信息,证明:郭某某、闫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死者李XX、苏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李XX、苏XX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3)郭某某接受培训证明,证明:南阳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郭某某2008年参加了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知识培训并取得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4)运输协议及维修协议,证明:鑫安分公司出具的豫x挂靠营运车辆经营协议及与双鑫汽车修理公司签订危险品运输车维修合同。
(5)闫某某和死者苏XX家属肖XX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及肖XX写的请求不追究闫某某刑事责任的请求书一份。证明:闫某某和死者苏XX家属肖XX达成赔偿协议。
(6)高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爆炸事故原因及闫某某、苏金光无焊工特种作业证,闫某某电气焊无危险品车辆维修资质的证明一份,证明:闫某某的电焊铺无证作业。
(7)李某德的收条,证明:鑫安公司支付李XX父亲现金3万元。
(8)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死者苏XX家属肖XX、李XX的亲属李XX与被告人郭某某、闫某某的亲属以及油罐车的车主、挂靠单位河南省中州集团南阳时运公司鑫安分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和赔偿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运输危险品的过程中,明知不得直接对存有乙醇残液的罐体动火电焊,应到有资质和条件的地方电焊,仍然到不具备电焊资格,更不具备特种电焊资质和条件的闫某某的电气焊铺去电焊,且不按要求把罐口卸下来电焊,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前提下允许焊工直接在罐体上动火电焊,违反了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郭某某有资质,开的是空车,是在车队的维修点维修,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郭某某犯罪事实的成立。被告人闫某某作为电焊铺直接管理人员,明知自己和雇员苏XX都没有电焊资质,电焊铺的生产设施和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更没有从事电焊危险品油罐车的资质和条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放任其员工苏XX多次电焊有乙醇残液的油罐,致使苏金光在此次电焊过程中,油罐发生爆炸,造成两人死亡的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是苏金光自己操作发生事故,闫某某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辩解是对法律认识的误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闫某某认罪,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兑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闫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