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0年7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二楼益智电玩城内,趁电玩城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的两块仿劳力士手表(每块价值760元)、两盒玉溪烟(一盒已被吸食过,未估价)和被害人张×的一部大显牌手机(价值290元)盗走。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7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告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追缴的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郭××、张×的陈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身份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1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