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潘某。
被告何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何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潘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所有权人,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原告按约提供服务,两被告却欠付服务费。2004年7月至2008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费计人民币7551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两被告逾期未付服务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现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中的4000元。
被告潘某、何某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费用,被告确未支付,原因是原告不作为。2003年3月,相邻X室业主将自家大门由向内开启变更为向外开启,给原告一家老小的出入带来极大不便,并造成严重安全隐患。被告及家人多次向原告反映,可原告既不出面整改,又未与邻居沟通。现第二任业主已入住,解决问题难度更大。其实在过户时原告完全有能力要求业主恢复开门原状,但原告却不闻不问。原告未能尽到物业的职责,被告认为服务费应当打折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此外,被告亦认为交纳服务费是义务,故被告于2007年11月主动支付了7个月的费用,并告知原告今后每半年交一次,但前欠费用须在大门问题解决时再行缴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X路某号某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按应付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嗣后,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收费标准: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多层住宅0.55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0.65元/平方米/月,电梯水泵运行费0.55元/平方米/月,其他设备运行费按实结算,预收0.3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6年6月,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述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其中:高层住宅服务费1.3元/平方米/月,小高层、别墅、多层电梯房1.2元/平方米/月,联体别墅0.95元/平方米/月,高层、小高层、多层的一楼及多层非电梯房0.85元/平方米/月,业主等自2006年第三季度开始按此标准付费,按季缴纳,季中1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缴纳的,违约金为应付费用的日千分之三,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嗣后,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备案上述收费标准。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两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129.09平方米,2004年7月至2008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551元,两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遂具状来院。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愿意放弃本案滞纳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于法不悖,效力及于每位业主,合同应当得以全面履行。物业公司组织人力、物力,依照约定的各项服务标准为小区提供服务,有权获得约定的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前期管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管理,业主接受,业委会没有异议,故物业公司可得对价,有权按原合同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涉及小区公共建设与管理,业主按时缴费是应尽的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业主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滞纳金。现原告放弃滞纳金的主张,本院可予准许。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称提及的大门开启之事,如被告认为相邻业主的行为已对自己居住安全等造成隐患,自己无法容忍的,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争议,对此原告并非侵权责任方,并不负搭建拆除之法定职责。被告抗辩尚未构成不支付、延缓支付、减少支付应付的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本院不采纳。应予说明,物业服务宗旨不离服务二字,让业主满意是其目标。服务过程中存有不足亦是必然,对此业主有权提出合理建议、表达意见。物业公司应当积极改进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解决业主日常生活的不便,提供适当服务满足业主要求。构建和谐居住小区依靠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共同努力。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2004年7月至2008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55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98元,由被告潘某、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