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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下称矿山起重公司)为与被告付某甲、被告付某乙买卖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工业区XX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甲,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下称矿山起重公司)为与被告付某甲、被告付某乙买卖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山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于2010年7月6日、15日、16日向矿山起重公司、付某甲、付某乙分别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应诉通知、诉讼风险提示、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指定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

矿山起重公司起诉称,2002年下半年至2009年10月期间,付某甲从矿山起重公司购买各种类型、型号的起重设备,双方约定付某方式为提货时付某货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付某甲提货有时没有付某全部货款,而是将所欠货款立下欠据,并注明延期付某按月息贰分计付,由付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除陆续偿付某分货款外,至今付某甲尚欠货款x元未付。此外,付某甲还欠矿山起重公司借款x元未予偿还。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付某甲、付某乙立即偿还所欠货款及借款共计x元,并支付某期付某的利息(截止2010年5月21日利息为x元)。

被告付某甲、被告付某乙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通知及起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有任何形式的答辩。

本案庭审因付某甲、付某乙缺席,本案无争议焦点。

举证期限内,矿山起重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举证共四组。第一组:1、日期为2002年9月17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的“欠据”计31张;2、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24日、31日的借款条各1张。以此证明付某甲原欠货款x元、借款x元,以及付某甲应按月息贰分计付某款利息、付某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第二组:日期分别为2003年8月22日、2004年4月5日、2005年2月22日、在“需方代表”项下有付某甲字样签名的协议书计3份。以此证明付某甲与矿山起重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第三组:日期为2002年10月6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矿山起重公司收取付某甲还款而开具的收款凭单-会计记账联计24张。以此证明截止2010年3月31日,付某甲、付某乙陆续偿还货款计x元。第四组: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矿山起重公司董事会会议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以此证明矿山起重公司宽限本公司股东及其子女偿还所欠款项的期限延至2009年12月31日。对于到期未还清的,付某乙作为股东自愿以其在矿山起重公司的股权抵偿,承担担保责任等。此外,矿山起重公司还提供其根据以上欠据计算的利息清单一份,以说明截止2010年5月21日,付某甲应向其支付某利息款项为x元。

对于上述矿山起重公司的举证,本院认为,因付某甲、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对该举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付某乙系矿山起重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付某甲系父子关系。

2002年9月17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付某甲在与矿山起重公司起重设备供货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未及时结清货款,先后向矿山起重公司出具欠据计31张以说明所欠货款情况,并明确按月息贰分付某或者按月息2%支付某期付某的违约金等。该31张欠据显示,付某甲所欠货款金额总计为x元。其中,1、付某乙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欠据为24张,所欠货款计x元。具体为:2002年9月17日欠x元、2002年12月6日欠x元、2002年12月25日欠x元、2003年1月3日欠x元、2003年2月16日欠x元、2003年3月22日欠x元、2003年8月7日欠x元、2003年8月10日欠x元、2003年8月22日欠x元、2003年11月20日欠x元、2004年5月23日欠x元、2004年6月10日欠x元、2004年12月5日欠x元、2005年2月23日欠x元、2006年6月20日欠x元、2006年10月22日欠x元、2006年11月3日欠x元、2006年12月26日欠x元、2008年2月24日欠x元、2008年4月28日欠x元、2008年8月27日欠x元、2009年5月29日欠x元、2009年7月24日欠x元、2009年7月28日欠x元;2、其余7张欠据中无付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名,所欠货款计x元。具体为:由付某甲一人署名的欠据2张(2005年3月24日欠x元、2007年6月17日欠x元)计款x元、由付某甲和付某乙共同作为欠款人署名的2张(2007年3月14日欠x元、2007年7月30日欠x元)计款x元、由付某甲与他人共同作为欠款人署名的1张(2004年6月18日欠x元)计款x元、由付某甲作为欠款人并由他人作为担保人署名的2张(2008年7月21日欠x元、2009年4月27日欠x元)计款x元。

在上述付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名的24张欠据中,2002年9月17日至2006年12月26日期间的欠据为18张,欠货款金额计x元,该18张欠据上均明确有“预还款期限”,该期限在一个月左右至六个月之间不等,付某乙仅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据上签名;2008年2月24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的欠据为6张,欠货款金额计x元,该6张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内容,但明确有付某乙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容。

2007年12月24日和31日,付某甲因故两次向矿山起重公司借款两笔计x元,金额分别为x元、x元,其中x元的借据中付某乙和付某甲二人共同署名。

2002年10月6日至2010年3月31日,付某甲陆续向矿山起重公司付某计x元,该公司先后出具收款凭单24张明确收到所还款项。具体为:2002年10月6日还款x元、2002年11月12日还x元、2003年2月17日还x元、2003年9月20日还x元、2004年2月15日还x元、2004年4月15日还款x元、2004年7月26日还x元、2004年10月25日还x元、2005年3月30日还5332元、2005年6月2日还x元、2006年12月20日还款x元、2007年7月13日还x元、2007年9月19日还x元、2007年9月23日还x元、2007年11月24日还x元、2008年3月28日还款x元、2008年4月28日还x元、2008年4月28日还x元、2008年8月22日还x元、2009年5月16日还x元、2009年6月15日还款x元、2009年7月28日还x元、2009年7月31日还x元、2010年3月31日还x元。

2008年12月1日,矿山起重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形势分析,就如何盘活资金、搞好公司生产经营问题作出决议,加大欠款清收力度,其中明确,(第三条)本公司股东及其子女欠本公司债务累计以200万元为限。欠款时间超过半年或欠款累计数额超过200万元的,无论何种原因,不允许产生新的拖欠。欠款数额累计超过200万元而产生新的欠款的,由本公司股东出具欠条,不允许子女打欠条。(第四条)本公司股东及其子女所欠本公司款项,还款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偿还欠款本息的50%,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本息。(第五条)本公司股东对其本人及其子女所欠款项,不能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本息的,自愿将其股份交由公司依法转让,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公司债务。股份转让所得不足以清偿所欠本公司债务的,依法进行清偿。付某乙接该公司董事会通知并参加此次股东会议,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以上付某甲所欠矿山起重公司货款x元,扣除其已偿付某款x元后,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予偿付;付某甲向矿山起重公司借款两笔x元,至今亦未予偿付。矿山起重公司为催索上述债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付某甲应按其向矿山起重公司出具的31张欠据所载履行给付某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某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某款的合同(协议)。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某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某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某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某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付某甲作为买受人从矿山起重公司提取货物,因未及时向矿山起重公司清结货款,就其尚欠的部分货款分别出具欠据予以明确,其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该欠据记载的按照月利率贰分计付某息或者按月息2%给付某期付某违约金,均属于逾期付某违约金的性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矿山起重公司因付某甲未履行付某义务,诉请付某甲偿付某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付某乙对付某甲应偿付某山起重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保证责任问题。

1、关于保证合同关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付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付某甲向矿山起重公司出具的24张欠据上签名,矿山起重公司对此已予接受,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在付某甲未向矿山起重公司偿付某欠货款、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付某乙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2、关于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范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付某乙作为担保人在付某甲出具的欠据上仅签名,未明确有保证责任方式内容的,均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付某乙在其签名的欠据中,均未明确保证担保的范围,应视其对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3、关于保证期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因付某乙在其作为保证人签名的欠据中,均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视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由于付某乙在本案诉讼中无正当理由缺席,放弃诉讼异议权利,应视矿山起重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针对付某乙出具担保的每一笔欠款债务均已主张权利。

据上述,付某乙应依法对其作为保证人签名提供担保的24张欠据中货款及违约金支付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7张欠据,因无付某乙签名提供保证担保情形,依法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另,由于案涉货款均系付某甲在履行与矿山起重公司供货协议过程中所欠,虽各自独立,不具关联性,但其性质均为起重设备之货款,属于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债务。而付某甲在与矿山起重公司业务往来中,曾于2002年10月6日至2010年3月31日,陆续向矿山起重公司偿付某款x元,对于该部分付某,付某甲未曾明确其具有针对性,双方也未约定有关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某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该x元付某应依此规定抵充顺序予以抵充,即1、由付某甲一人署名2张欠据中货款x元,2、由付某甲、付某乙共同作为欠款人署名的2张欠据中货款x元,3、由付某甲与他人作为欠款人共同署名的1张欠据中货款x元,4、由付某甲作为欠款人付某乙作为担保人日期在2008年7月21日前20张欠据中的货款x元,5、日期在2008年7月21日及此后由他人和付某乙分别作为担保人的付某甲6张欠据中所欠货款x元。在抵充的货款中,不属于付某乙担保的货款为x元+x元+x元=x元、属于付某乙担保欠据的货款数额为x元-x元=x元。基于付某乙出具担保欠据的货款总额为x元,其余部分x元-x元=x元,付某乙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付某甲应向矿山起重公司偿付某欠两笔借款本息款项,付某乙应对其中x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某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某期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付某甲因故向矿山起重公司借款,但出具的借条并未有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约定,因此,矿山起重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其诉求按月利率贰分支付某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付某甲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矿山起重公司支付某息。因付某乙同时也在2007年12月31日的x元借据上署名,矿山起重公司诉讼要求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其亦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付某甲应向矿山起重公司偿付某款x元和借款x元,计x元。对该应付某款x元,付某甲应当按其出具的31张欠据中所载月利率2%向矿山起重公司支付某期付某的违约金;付某乙应对其中x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还应对由其签名担保的24张欠据中货款的逾期付某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对该应偿付某款中的x元本息款项,付某乙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某山起重公司货款x元,同时支付某期付某违约金(计付某法为:2010年3月31日之前,分别以付某甲出具的案涉31张欠据所载欠货款金额递减欠款期间还款金额的差额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0年3月31日及该日以后至还清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某山起重公司借款x元,同时支付某应利息(自2010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付某乙对上述第一项付某甲应偿付某款中的x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付某乙对上述第一项付某甲应支付某期付某违约金中,由付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名的24张欠据之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某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五、付某乙对上述第二项付某甲应偿付某款中的x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矿山起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付某甲负担,付某乙对其中x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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