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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久军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科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方久军(身份证号:x),男,26岁,汉族,乡村医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国忠,通辽市科尔沁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号:x),男,27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龙,通辽市148法律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久军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忠、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久军诉称,2008年3月10日早,我驾驶摩托车去余粮堡高中上班,行至余粮堡商城东南侧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柴油四轮车相撞,致使我受伤。我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擦伤、头外伤”。手术治疗住院33天,出院后在家进行常规保守治疗,待进行第二次手术方能痊愈。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我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我的伤势经通辽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我医疗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营养费1320.00元、护理费1978.02元、误工费x.31元、交通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x.00元、评残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修车费816.00元、修手机费200.00元、存车费930.00元,合计x.85元。因我们双方在这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我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即x.43元。后我的伤势经通辽市医院重新鉴定,并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所以误工补助费应该增加5294.40元、鉴定费用482.00元,所以我要求被告共赔偿我x.83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同时其关于我们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也认可。但是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曾经给付过原告9000元医疗费。此外,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依据;2、被告在事发后是否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四枚及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收据一枚、透视治疗收据三枚、挂号费收据二枚,证明事发后原告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各项医疗费为x.52元;2、余粮堡中心医院诊断书一枚及余粮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余粮堡中心医院医疗费用收据八枚、余粮堡中心医院复查费收据八枚,证明原告在余粮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金额为2196.00元;3、复印病历费收据一枚,金额为10.00元;4、交通费收据四枚,金额为400.00元;5、评残费收据四枚,金额为1264.00元;6、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确认的二次手术费诊断书一枚,确认二次手术费需500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和手机修理费收据,共计金额为1016.00元;8、伤者抢救费预付款收据一枚,金额为100.00元;9、存车费收据一枚,金额为930.00元;10、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是卫生服务行业;11、通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伤残评定书一份、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方久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12、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科区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1、对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及病历和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应该附有每日用药清单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做透视治疗收据三枚、挂号费收据二枚均没有异议;2、对余粮堡中心医院的诊断书、余粮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在没有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须转至其他医院治疗的医嘱私自转院,并且余粮堡医院为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下级医院,因此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复印病历费收据一枚有异议,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4、对交通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是认为交通费实际发生是可能的,但是应该以50元为限;5、评残费收据中,只对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800元收据没有异议,对其它三枚均有异议;6、对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确认的二次手术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次手术具体花费的确定数额;7、对于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和手机修理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没有修理摩托车所更换的配件名单,修理手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8、对伤者抢救费预付款收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9、对存车费收据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应赔偿的范围。10、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不予质证,理由是该证据是复印件;11、通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伤残评定书不符合鉴定要求,并且评定单位没有资质。对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反映的是在原告治疗终结前的肢体功能受限程度,而不能证明治疗终结后终生留有的肢体功能障碍受限程度;12、对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科区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针对该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庭审核实,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与诊断书、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诊断书、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又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诊断书四份、住院病历一份(23页)、医药费收据一枚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透视治疗收据三枚、挂号费收据二枚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又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余粮堡中心医院诊断书一枚及余粮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余粮堡中心医院医疗费用收据十六枚,因原告在没有医嘱需转院治疗的情况下擅自另找医院治疗,就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没有合法根据,故对原告出示的余粮堡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复印病历费收据一枚,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收据,因被告出示的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确认的二次手术费诊断书一枚,因未实际支出,故不予采信;摩托车修理费收据、手机修理费收据、存车费收据因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伤者抢救费预付委托书一枚,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委托交警事故大队预付抢救费,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出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两份,被告虽不予质证,但是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是乡村医生,故本院对该两份复印件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通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评残评定书及伤残评定费收据,因其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被告对此证据又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枚医疗费收据及一枚司法鉴定费收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科区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在事发后是否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蒙x号柴油四轮车,沿余粮堡镇由西向东行驶至余粮堡商城东南侧路口时,与原告方久军驾驶的由西向东左转弯的蒙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原告的伤势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科区交警二大队作出科二公交认字第(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通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及相关医疗费的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擅自转入下级医院即余粮堡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且被告对原告转院治疗行为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就该阶段的医疗费用的支出、住院天数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只对其在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数,因住院病历中医嘱部分明确标明需一人护理,故本院确认护理人数为一人。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医嘱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原告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且未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证据,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50元,故本院只对被告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即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是乡村医生,原告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及天数予以确认。就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分两个阶段计算,在前一段时间的误工费低于上一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6.18元,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认为原告在尚未治愈进行伤残评定,但被告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参照计算标准(即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所受伤害达到十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标准又符合《内蒙古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虽有医生诊断予以证明,但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该项支出的确定数额,且诊断书中的表述带有一定的估测性,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请求的修手机费用、修摩托车费用、存车费,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已经支付给原告9000.00元的辩解理由,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方久军医疗费x.52元、误工费56.97元×193天+66.18元(即上一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60天=x.01元、护理费29.97元×10天=2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天=40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x.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及二次鉴定医疗费164.00元,合计x.23元的50%,即x.6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方久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方久军负担6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兰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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