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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于2007年6月1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李××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3日下午,李××和他人乘坐本村村民吴荣先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在小商桥到九才田某乡X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到九才田某西500米处时,与田××驾驶的四轮小拖后拖轮相撞,吴荣先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被撞翻到沟内,造成乘坐人李××受伤。事发后,各方均未报警,李××就近送往郾城商桥医院诊治,在该院的治疗费田××己支付,后又转院到临颍县人民医院。经诊断李××右第3、4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住院9天,医疗费5825.90元(5767.90+58元),临颍县人民医院2007年6月15日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注意休息,二月后注意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原审另查明:田××是借用他人名义办理的驾驶证,而李××所乘坐的机动三轮车驾驶人吴荣先没有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因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报警,但两车相撞的事实双方均己认可,且田××所驾驶的是四轮拖拉机,具有更坚固的特性,系制造危险和控制危险者,而李××乘坐的是机动三轮车,依照优者负担危险的原则,田××应承担该事故60%的责任,李××所乘坐的三轮车驾驶人吴荣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本事故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本案李××未对其提起诉讼,对吴荣先所承担的责任损失部分该院不予审理。李××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其请求田××赔偿损失的部分应予支持。经核实李××的医疗费为5825.9元、误工费为833.63元(农村居民全年人均收入3851.6元÷365天×79天)、护理费200.49元(3851.6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以上合计为72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44元(7240元×60%),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344元。二、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李××负担92元,田××负担138元。

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作为原告,在一审中无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车辆碰撞痕迹鉴定报告。李××受伤事实存在,上诉人开的车没有与吴荣先开的三轮车相撞,车翻是吴荣先车速过高,在过路边被雨水冲刷的横沟受颠致车滑下路边沟坡造成的。李××受伤与吴荣先所开三轮车的另一乘车人马会玲也有责任,马会玲在乘坐三轮车时手抓住上诉人的车斗,并越抓越紧,说明把自己坐的机动三轮车与上诉人开的四轮小拖连在了一起。李××明知吴荣先无证驾驶,仍让马会玲乘坐,也应负一定责任。李××未诉吴荣先、马会玲,其后果应由李××自己承担,即李××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李××辩称:田××上诉所言虚假,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所受伤害是否为田××驾驶车辆行为所致。

二审中李××提供证人吴荣先出庭作证称:当时我开的三轮车与田××驾驶的四轮拖车均为由西向东行驶,本来车是可以过去的,但田××为了躲对方过来的一辆面包车,就把我开的三轮车撞翻沟里了。田××对此辩称:是吴荣先超车才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田××驾驶四轮小拖与吴荣先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李××受伤,事实清楚。田××对两车相撞虽不认可,称“造成李××受伤是因吴荣先车速过高,在过路边被雨水冲刷的横沟受颠致车滑下路边沟坡造成”,但与其另一诉称“马会玲在乘坐三轮车时手抓住上诉人的车斗……把自己坐的机动三轮车与上诉人开的四轮小拖连在了一起”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报警,以致诉讼中不能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车辆碰撞痕迹鉴定报告,双方均有责任,故原审依照优者负担危险的原则,认定田××承担该事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田××上诉称,李××未诉吴荣先、马会玲,其后果应由李××承担全部责任。因李××未对吴荣先提起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田××该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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