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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75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艳,五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甲,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2月7日两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给我,承诺于2008年年底还清。可到期后没有偿还,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我借款x元。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署名“吴某甲、吴某乙”2008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张某人民币x元,定于2008年中秋节归还7000元,2008年底归还7000元”。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吴某甲、吴某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x元,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欠原告张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尔朋

审判员夏怀兵

审判员闫涛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淑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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