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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同乡李杰(现在逃)到永兴县X街上购买材料制作了盗窃摩托车的专用开锁工具。同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杰租乘摩托车从永兴县窜至常宁市伺机进行盗窃,当日下午五时许,两人窜至常宁市X镇农贸市场,将何政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价值5280元红色雅马哈x-π心低脸叩W伞谟τ心低蕹ㄎ舴剑肆烊心低瞥型列爸蟆来缡医旒O城”地段时,引起徐某置疑并持铁锤拦阻,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杰即弃车逃跑,被告人刘某某被闻讯的群众追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尹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失主)何政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常宁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及时追还,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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