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林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传唤均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未某行结婚登记即典礼同居。从订婚到典礼期间被告先后接受原告彩礼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花彩礼x元。
被告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申请本院调查证人张聚英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彩礼x元整。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张聚英笔录无异议,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8月24日相识订婚,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农历12月11日典礼同居。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份解除同居关系。从订婚到典礼期间被告先后接受原告大额彩礼款x元。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双方未某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某行结婚登记,且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依法被告应予以返还。虽双方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确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故在彩礼返还时应酌情返还,根据实际情况,以返还x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某某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执行。如义务人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425元,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新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