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阴县X镇育才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成年。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汤阴县X镇育才学校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X镇育才学校委托代理人桑擎华、魏某某,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X镇育才学校诉称,我校于2001年6月6日通过任固镇人民政府购买原汤阴县七中的固定资产,在任固镇X路X路北建起坐北朝南的任固镇育才学校。2001年10月15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我校将学校占地(5110平方米)及学校向南出路(154.05平方米)办理了用地使用手续,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我校对学校占地及向南出路拥有的合法使用权。我校门前原有东西走向宽7米的泄洪渠,两被告在紧邻我校门东边的该泄洪渠上加盖楼板建造两层楼房,同时将其西院墙建在我校土地上。2009年两被告在向后接门面房时,向西又侵占我校土地60厘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校的土地使用权。另外,两被告原来经其前面的门面房出入,但为了方便,被告在其西墙上开门,直接经原告的南出路出入,我校出于和谐忍让,并未对其制止。我校向南出路不是二被告的唯一出行通道,对该向南出路我校拥有合法通行权,可以让二被告行走,也有权不让其出入使用。最近,被告在家里办起了河大艺考学校,几十名学生都从原告的南出路出入,由于该出路较窄,严重影响了我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师生出行。在我校前去与二被告协商让二被告不再使用我校向南出路时,二被告非但不领情,反将我校法人代表打伤住院。二被告在我校向南出路上盖房垒墙并使用该出路出入,严重侵犯我校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维护我校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其在我校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建建筑物(包括房屋、西院墙及大门)并恢复原状,判令二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向南的出路,不准其向西开门,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判令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张某某辩称,我方前排房屋建于1983年,位于原汤阴县七中大门东边,并于1999年3月1日办理汤集建(1999)字第23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方建房符合村镇规划,合法有效。原告在2001年购买原汤阴县七中土地及资产改名为汤阴县X镇育才学校,并于2001年10月15日将原汤阴县七中占地5110平方米和向南出路X.05平方米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汤阴县法院行政庭和菜园法庭现场勘验笔录,都证明原告已经占够其向南出路的154.05平方米。我方1983年建房在先,原告承接原七中资产及办证在后,其办证行为对我方之前的建筑行为没有溯及力,我方建房没有过错。我方1983年所建房屋、西大门及围墙,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向南出路,我方对原告构不成侵权。我方1999年3月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明我方西边有路。该伙路所占土地原属汤阴县X街村集体所有,是四邻的伙路,原汤阴县七中和我方及四邻一直行走,该路的使用权不单属任何单位和个人。原告从2001年6月6日购买原汤阴县七中土地和资产时,对我方及四邻在该路上的行走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几十年来,我方向西建有西大门,并一直从此路向南行走至今,2000年又建设后排房屋,该房屋的出路也是向西行走,且是目前向外行走的唯一出路。综上,我方没有侵占原告的出路面积,向南出路是我方唯一通街X路,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6日本案原告与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房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汤阴县七中共有房屋42间,占地面积5110平方米,道路占地面积154.05平方米,共计5264.05平方米,由原告一次性向案外人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房屋折价费,共计18万元整,原汤阴县七中校址由原告使用;原汤阴县七中向南出路变更为原告出路,使用权归原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使用;并附平面图。2001年10月15日汤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汤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9年3月1日汤阴县人民政府给本案被告韩某某办理汤集建(1999)字第23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用地面积173.88平方米(东西10.35米、南北16.8米),建筑占地51.75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岳有儿、南路、西路、北坑。2009年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0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建建筑物(包括房屋、西院墙及大门)并恢复原状,要求二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向南的出路,不准其向西开门。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二被告针对原告所持汤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于2009年12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中止本案的诉讼。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二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中止诉讼的事由消失后,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前,(2010)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内容已生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如下:原告向南出路之西侧房屋北段南北长15.4米、南段南北长13.1米;原告向南出路之北段东西宽9.3米、二被告院墙距路西侧房屋8.8米;原告向南出路之中段(二被告院墙距路西侧房屋)东西宽5.9米;原告向南出路之南段东西宽3.9米。二被告房屋在原告向南出路的东侧,二被告现占用土地南北长28.9米,其中临街房屋东西10.35米、南北6.5米,紧挨临街房北侧的房屋南北6.6米、东西11.7米,中间为院落,北屋东西12.35米、南北10.6米,中间的院落朝西开有一大门,并建有院墙,该院墙北端位于北屋西山墙西0.6米处,南端在紧挨临街房北侧房屋之西山墙西0.38米处。二被告对其在原告向南出路上所建院墙及大门,未提供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建设手续。将被告韩某某所持汤集建(1999)字第23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登记用地面积(东西10.35米、南北16.8米,共计173.88平方米),与现场勘验数据对比,二被告紧挨其临街房北侧所建房屋(现场勘验表明该房屋东西11.7米、南北6.6米)之西侧有长6.6米、宽1.35米的证外建筑,二被告也承认其在紧挨临街房北侧所建房屋无建筑审批手续。原告主张其对向南出路单独享有使用权,可由其所持2001年6月6日《土地房屋协议书》和(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二被告辩称该向南出路X路,其也享有通行权,且该路是其唯一出行通道,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法院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依法经登记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所持有的汤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被告韩某某所持有的汤集建(1999)字第23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登记的内容都应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也都应依照各自土地使用证上所记载内容,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其对向南出路单独享有使用权,可由其所持2001年6月6日《土地房屋协议书》和汤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二被告辩称该向南出路X路,且原告从2001年6月6日购买原汤阴县七中土地和资产时,对二被告及四邻在该路上的行走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向南出路X路,并且原告对二被告在该向南出路上的通行未提出过异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该向南出路享有通行权。被告韩某某所持有的汤集建(1999)字第23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其宅基地向西至路,向南也至路,故对二被告辩称其房屋西侧之向南出路是其唯一通街X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停止使用原告享有单独使用权的向南出路,不得向西开门在该路上出行。二被告对其在原告向南出路上所建院墙及大门,未提供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建设手续,且二被告所建院墙及大门在汤集建(1999)字第23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面积之外、原告汤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南出路面积之上,故二被告应将其所建的院墙及大门予以拆除清理。二被告承认其在紧挨临街房北侧所建房屋无建筑审批手续,对二被告的房屋建筑行为,应由有关部门解决,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其建在原告汤阴县X镇育才学校所持汤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向南出路上的院墙及大门予以拆除清理(院墙拆除范围:北端起自二被告北屋西山墙之外的墙体,南端起自二被告临街房北侧房屋西山墙之外的墙体;大门拆除范围包括大门本身及门下台阶),被告韩某某、张某某不得向西开门出行;
二、驳回原告汤阴县X镇育才学校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汤阴县X镇育才学校负担50元,被告韩某某、张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