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洛阳莱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X乡东马沟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旋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李某乙。
原告洛阳莱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市旋龙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4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同年8月17日、9月14日继续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委托加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轴承钢共57.02吨,被告按原告要求加工轴承锻件x共计x套,加工费每吨120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的生产车间。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前分两批将轴承钢交付被告,并由李某义签字验收。截至2009年8月19日,被告已交付轴承锻件内外套共计x件(折合轴承钢29.2933吨)。尚欠轴承锻件共计x件(折合轴承钢27.7267吨,折合价款x.5元)至今未能交付。为此,原告多次催交锻件,并于2009年10月19日致函被告,告知其尽快履行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2009年12月2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2009年6月5日两份《委托加工协议》。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困难和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200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轴承钢BR/L(型号:x—50)27.7267吨,如不能返还按等价钢材款每吨5000元,支付钢材款共计x.5元;3、判令被告按x.5元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是孙宗义在承包期间签订的,实际履行这份协议的也是孙宗义,不是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案的责任应由孙宗义承担。2、根据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已供货310—01型x件、310—02型x件,两个型号共计x件。310—01型与310—02型是一套,即总计供货套数是x套及310—02型单个零件830件。3、解除协议需要把解除协议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至今未看到相关凭证,如原告未给被告送达通知书,则协议仍处于有效状态。4、对原告请求中的轴承钢吨数有异议。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同等价款没有法律依据。6、解除协议的法律效果是尚未履行就不再履行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7、原告所称贷款利息是5.1,这是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而至今日没有超过一年,不应按一年期计算。被告反诉称:原告拖欠被告加工费x元,请求原告支付被告。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原告收到被告的锻件数x件,折合钢材29.2933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加工费x.96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万元,尚欠x.96元加工费,其中未开增值税发票的余额为6306.36元,被告应先开具发票,原告才能支付这部分加工费。原告同意从钢材折价款中冲抵。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本诉与反诉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委托加工协议,是否依法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轴承钢27.7267吨或按钢材价款x.5元支付原告3、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钢材价款x.5元支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是否尚欠被告加工费x元
原告在庭审中对本诉及反诉的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9年5月31日钢材明细表一份。2、2009年6月5日钢材明细表一份。该1—2份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钢材共计57.02吨。3、2009年6月5日委托加工协议一份。4、2009年6月5日委托加工协议一份。该3—4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确立加工承揽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了应加工套圈数量及验收标准和交货地点。
第二组证据:5、2009年5月31日内部物资领用单一份。6、2009年6月4日内部物资领用单一份。7、2009年6月23日发票一份。该5—7份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钢材57.02吨,每吨的单价为5000元。
第三组证据:8、邮件详情单一份。9、2009年10月19日告知函一份。10、2009年10月22日邮件查单一份。11、2009年12月21日邮件详情单、退改批条各一份。12、2009年12月23日邮件查单一份。该8—12份证据证明被告不完全履行协议,原告按《合同法》的要求履行书面催告义务无果后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向被告送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五份出库单,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29日、2009年7月1日、2009年7月23日各一份。2009年7月13日两份。证明收到被告加工的310/1型x件,每件0.721公斤,合计x公斤。310/X号x件,每件0.48公斤,合计x.3公斤。两种型号供计x.3公斤,即29.2933吨。被告尚欠27.7267吨钢材未加工。每吨5000元,折合价款为x.5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1、2明细表上是李某甲的签名,但钢材不是其收到的。孙宗义是借用被告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实际是孙宗义履行的。证3、4两份协议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章是孙宗义借用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这两份协议实际上也是由孙宗义履行的。第二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证7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8,邮件详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件人的签名是孙宗义,这也能证明当时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就是孙宗义,而不是被告。证9不能证明该告知函就是由证8邮件送达的内容,且没有原告盖章。证10也能证明是孙宗义签收的该邮件。证11、12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五份出库单没有异议,认可。
被告在庭审中对本诉及反诉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8份出库单,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15日一张、2009年7月7日一张、2009年7月9日一张、2009年7月12日一张、2009年7月23日一张、2009年8月4日一张、2009年8月17日一张,另有一张未写时间,票号为x。证明原告收到310/01型零件x件,310/02型零件x件,共计x件,即x套,另余310/02型零件830件。按合同约定,每吨钢材能产834套,因此,x套零件用的钢材数为41.2909吨,加上余下的830件零件,大约共计42吨,加工费为每吨1200元,总计加工费x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2万元,剩余x元原告未支付。
原告对上述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8份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库单上没有原告接受人的签名。被告是把加工的零件给洛阳江天轴承有限公司进行退火加工后,原告到江天公司领取加工成品零件。另外,出库单有李某义签字,证明李某义进行了经手。8份出库单只有2009年8月17日的一张,领物人赵某民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这张单子确实是原告公司拉走的货,是把这批货拉到江天公司进行退火加工领走,原告认可。但其他出库单签字的领物人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这批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5日洛阳莱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洛阳市旋龙工贸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两份委托加工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钢材吨(Ф50为26.51吨),委托乙方加工轴承锻件x,需加工出的轴承零件数量为x套。二、加工费为1200/吨(含税价),共计x元整。三、乙方在加工过程中,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工艺标准加工。四、乙方交货时,甲方按工艺标准验收。无质量问题时将货款付清。五、交货地点为甲方生产车间。六、其他事项,双方协商解决。第二份协议约定:1、甲方提供钢材吨(Ф50为30.51吨),委托乙方加工轴承锻件x,需加工出的轴承零件数量为x套。二、加工费为1200/吨(含税价),共计x元整。其他协议内容与第一份协议相同。协议签订后,洛阳莱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分两次提供给洛阳市旋龙工贸有限公司Ф50型轴承圆钢共计57.02吨,每吨购价为5000元。被告在加工锻件时,其所加工的锻件需进行退火加工程序后才能成品,所以,被告将加工的锻件拉到洛阳江天轴承有限公司进行退火加工,原告到该公司拉走成品,自20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3日原告拉走310/1型x件,每件0.7212公斤,合计x公斤。310/2型x件(含2009年8月17日赵某民从被告处拉走的310/2型2498件),每件0.4808公斤,合计x.3公斤。两种型号共计x.3公斤,即29.2933吨。被告尚有27.7267吨未给原告加工。2009年10月19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仍不履行,2009年12月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被告仍不履行,为此,原告持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加工的轴承锻件x件,折合钢材29.2933吨,每吨加工费为1200元,共计加工费x.96元,被告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为x.6元,尚有6306.36元增值税发票没有给原告开具。而原告支付给被告2万元,尚欠被告加工费x.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犯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并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作目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加工协议,并返还未加工部分轴承钢27.7267吨,如不能返还按原告所购价每吨5000元,折价x.5元赔偿,并自2009年12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交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举的8份出库单,除2009年8月17日的一份出库单原告认可,其余的出库单均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举不出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按原告收到被告所加工的轴承钢锻件x件,折合钢材29.2933吨,每吨按合同约定加工费1200,共计加工费x.96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万元,剩余x.96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支付给被告x.96元加工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开具6306.36元的增值税发票之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莱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市旋龙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协议》;
二、洛阳市旋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洛阳莱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轴承钢BR/L(型号:x—50)27.7267吨,如不能返还折价x.5元赔偿原告,并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加工费x.96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306.36元;
四、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23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425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6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280元(原、被告互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山
审判员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高亚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