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3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在自家地里干活时与同村村民党XX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党某甲、党某乙将党XX打倒在地,致党XX受伤。经法医鉴定,党XX腰椎L3椎体左侧横突粉碎性骨折、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党X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供述;被害人党XX陈述;证人范XX、党XX、党XX、党XX、党XX、孙XX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及撤诉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党某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其家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一零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