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刘某某、台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台某某在濮阳商议来卫辉盗窃摩托车,当日18时许,二被告人骑一辆“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来到卫辉市丽湖小区,被告人刘某某让台某某在小区门外把风,由其到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李××停放在X号楼X单元楼口的一辆白色五羊牌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骑至内黄某时被巡逻公安干警查获。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价值6125元。现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抓获证明、退赃证明、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提议并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贻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