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部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己、杨某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钟某、马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三合营商利大厦X楼。

负责人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绍贵,云南国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住所:玉溪市红塔大道44-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明,云南法瑞(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燕秋,云南新洋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己、杨某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钟某、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起诉称:2008年6月6日21时40分,被告杨某戊驾驶被告杨某己所有的云x号“欧曼”牌中型箱式货车载蔬菜沿昆曲高速公路超车道尾随被告钟某驾驶的被告马某所有的云x号“奥迪”牌轿车,恰遇被告钟某车前的受害人李某珍与其同向步行,被告钟某减速避让时,跟随其后的被告杨某戊制动避让不及,被告杨某戊所驾车车头与被告钟某所驾车车尾相撞,被告钟某车头左前部与受害人李某珍身体相撞,李某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昆明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作出杨某戊、李某珍负同等责任、钟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但此次事故主要是被告杨某戊所驾机动车超载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适当距离,以及被告钟某所驾车严重超速所致,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当。被告杨某戊所驾车辆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钟某所驾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为此,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90%即x.8元。

原审被告杨某戊、杨某己答辩称:愿意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但认为:1、受害人李某珍虽于2003年办理了昆明的居住证,但2006年到期后并未继续办理居住证,其虽于2002年到昆明住在青云街X号公厕内帮其儿子打扫卫生,但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只认可1000元;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5000元,上述费用加上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x元,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5、被告钟某所驾车辆脱检8个多月仍上路行驶,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被告钟某答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马某答辩称:被告杨某戊所驾车车速高于被告钟某所驾车车速才能相撞,原告称被告钟某驾车超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马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部答辩称:被告钟某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因被告钟某、马某无过错,应当按照无过错的责任份额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8年6月6日21时40分,被告杨某戊驾驶严重超载的云x号“欧曼”牌中型箱式货车沿昆曲高速公路由昆明向曲靖方向超车道以约为87公里的时速尾随车前同向、同车道内被告钟某驾驶的云x号“奥迪”牌轿车行驶至昆曲高速公路K6+600M处,恰遇被告钟某车前超车道内有行人李某珍与其同向步行,被告钟某制动减速避让时,跟随其后的被告杨某戊制动避让不及,被告杨某戊所驾车车头前部与被告钟某所驾车车尾部尾随相撞,被告钟某所驾车辆被撞向前,其车头左前部又与李某珍身体相撞,致李某珍被撞跌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处理,认为此事故的形成原因是被告杨某戊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且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适当距离,加之行人李某珍进入高速公路所致。据此确定杨某戊、李某珍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戊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x元,并支付了尸体检验费1100元、刊登“认尸启事”的费用1200元。被告马某垫付了李某珍的医疗费1864.4元、丧葬费5000元。发生事故的云x号车辆系被告杨某己所有,其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5日24时止。云x号车辆系被告马某所有,其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2日24时止。该车检验合格至2007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后,经昆明市交警支队委托,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云x号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前照灯装置以及后视镜装置性能均合格;因缺乏现场制动拖印数据,故不能计算该车肇事时的车速。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认为根据现场图记录的数据和车辆行驶方向等综合分析,云x号车辆、云x号车辆及行人之间先后碰撞关系应为:云x车辆与云x号车辆首先相撞后,云x号车辆又与行人相撞。原告张某甲系李某珍的丈夫,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系李某珍的子女。李某珍于2002年5月1日来昆,一直居住于其子原告张某丙承包的昆明市X街X号公厕,帮助原告张某丙对公厕进行管理和保洁。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某珍2002年即来昆明帮助其子管理公厕,按照本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相关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用的情况,不能确定其此项损失;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张某甲系由李某珍实际扶养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不予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李某珍违反交通法规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因原告只主张损失的90%,即为x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二、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只有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云x号车辆和云x号车辆分别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当首先由该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调整为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据此公告,原告的损失x元并未超出该两被告的保险赔偿限额总额,则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两被告全部赔偿。又因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定义务,并不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过错,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各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某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以及被告杨某戊、杨某己提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钟某驾车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因其未提出充足的反驳理由和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各赔偿x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赔偿x元超出了保险责任限额。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己、杨某戊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某答辩称:对上诉无意见,请求二审依法审查。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死者李某珍承担交通事故50%的责任,但是一审判决未体现过错责任原则。对一审判决结果无意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行人死亡引发的纠纷。肇事的云x号车和云x号车分别向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即依法负有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义务;此时保险受益人即赔偿权利人具体确定为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本案中,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万元的范围内对其承保的云x号车造成行人李某珍死亡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其仅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李某珍死亡的损失共计x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及各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共同造成了李某珍的死亡,而机动车的保险人对行人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和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对李某珍死亡的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元,没有超过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某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贾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