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长安宾馆四楼。
负责人张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郝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被告郝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2008年11月16日承包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给郏县交警队垫付款x元,郝某乙家属已领取现金x元,后交医院医疗费用1000元。现郝某乙的赔偿诉讼已审终结,但郝某乙不能提供齐全,完整的医疗票据手续,导致郝某甲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郝某乙返还垫付款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郝某乙辩称:医疗费共计x.5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摩托车还在交警队已报废。伤残鉴定350元,车损鉴定票据100元,交通费65张,共65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切以证据为准,必须提供相关票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郝某甲以12.5万元的价格承包了郏县公交公司豫x号客车从郏县X乡X路,公交客运班线及承包车辆的所有权属归公交公司所有,原告郝某甲对承包车辆享有使用,收益权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郝某甲的豫x号客车分别于2008年6月23日和2008年7月5日均以公交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共计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2008年11月16日11时46分,原告郝某甲雇佣司机张亚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郝某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郝某乙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乙无责任。郝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至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9天。2009年3月20日郝某乙的伤情经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09}X号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郝某乙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郝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另查明:1、郝某乙在住院期间领取原告郝某甲垫付款x元,但在(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包括原告郝某甲的垫付款。2、本案诉讼中,郝某乙提供有郏县中医院医疗票据1张,医疗费2300.2元。郏县第一人民医院票据1张,医疗费x.5。平顶山口腔医院票据8张,计款2901.16元。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票据1张,计款226.2元,洛阳正骨医院票据3张,医疗费968.51元。去平顶山口腔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治病来回交通费票据74张计款740元,郝某乙请求交通费650元。郝某乙2009年2月4日出院证上医嘱证明,后续取固定钢板手术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甲将自已所有的豫x号客车于2008年6月23日,同年7月5日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佐证。豫x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郝某甲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郝某乙的医疗费x.57元,交通费74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650元按原告请求数额。以上共计款x.57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郝某甲已支付垫付款x元,扣除郝某乙的医疗费、交通费,下余款x.43元应由郝某乙予以返还。因豫x号客车在保险公司参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郝某甲给郝某乙垫付的x.5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郝某甲。郝某乙的鉴定费、车损费均在(2009)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故本案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郝某甲垫付款x.57元。
二、被告郝某乙返还原告郝某甲垫付款x.43元。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0元,被告郝某乙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永杰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先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