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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赵某某,系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近几年被告一直从原告处批发猪肉,未付现款。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猪肉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特此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马某某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个人情况。

2、被告马某某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肉款共计x元。

被告马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近几年被告一直从原告处批发猪肉,且未付现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9日出具欠款x元、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欠款x元、于2010年正月11日出具欠款5220元的欠条三张,共欠原告猪肉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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