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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被告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X区老鸦陈办事处双桥村X街X号。

被告马XX,男,1981年2月23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郑州市XX区X路X号。

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马XX从原告处购买位于郑东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一套,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2009年8月20日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按照约定,尾款应在2009年9月19日前到原告账户。因被告未向银行申请担保,致使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收到相应款项,延期10天。按照协议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违约金8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违约金8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存在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一起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依法受理了该申请,按照规定,房管局应自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故2009年8月20日当天不应视为过户完成,被告是否能够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还有待于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记载于登记薄、缮证、收费发证等一系列程序。被告是2009年8月27日领取的房产证,从领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归档和公示期间,在此期间不得进行转过户、抵押等行为,被告的权利受到制约和限制,故被告认为2009年9月17日才应视为完全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支付全部余款并无违约之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一套,成交价格为x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定金x元及房款x元,待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一个月内,被告付清房价余款x元;原告承诺被告在取得房产证后一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因原告原因,造成过户迟延,每逾期一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约定方式在房产过户后一个月内交清房价总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另外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9年7月15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2009年8月20日,双方就过户事宜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初审,被告提交的房产证显示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房产管理部门交纳交易手续费和测绘费,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9年9月29日,被告付清房价余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协议一份、招商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被告提交的郑州市房地产郑东新区交易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郑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2009年8月20日,双方就过户事宜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初审,被告提交的房产证显示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房产管理部门交纳交易手续费和测绘费,并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故本院认为2009年8月27日应认定为过户完成之日,被告应在该日起一个月内,即2009年9月26日前支付剩余房款x元。原告主张2009年8月20日以及被告主张的2009年9月17日均不应认定为过户完成之日。被告实际于2009年9月29日付清房价余款x元,迟延支付3天,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64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庭审时称原告也存在违约,鉴于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如原告认为双方还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支付原告王XX违约金二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XX负担三十五元,被告马XX负担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健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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