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因本案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因本案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XX,因本案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XX,因本案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因本案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刘X、张XX、王XX、朱XX、廖XX、刘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七名被告人及辩护人马云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8日9时左右,被告人石XX、刘X、张XX、王XX、朱XX、廖XX、刘X等人在其工作的上海市天胜购物广场工地内,受该单位经理项XX(另案处理)的指使,手持铁棍等物随意殴打被害人任XX,致任三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害人徐XX见状进行阻止时,亦被殴打致多处受伤。
在诉讼过程中,七名被告人共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上列七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魏XX、缪XX、田XX、李XX、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任XX、徐XX的陈述、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已履行的赔偿协议及被害人要求对七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刘X、张XX、王XX、朱XX、廖XX、刘X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鉴于七名被告人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五、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六、被告人廖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七、被告人刘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章玮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