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1970年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系张某乙之母。
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崔海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33年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女,1934年生。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9年生。
被告人高某丁,男,1965年生。
被告人张某戊,男,1964年生。
被告人王某己,男,1970年生。
被告人王某庚,男,1969年生。
被告人王某辛,男,1968年生。
本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范某某诉被告人侯某某、高某丁、张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范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汤小龙
审判员宗振宇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