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陕西省靖边县人,家住(略),农民。2010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陕西省靖边县人,家住(略),司机。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盗窃一案,由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1日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逾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农历2月2日晚十二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玉兵(已判刑)三人窜至靖边县X镇X村白士清门市部,用斧镰挖开门市的外墙钻入门市内,盗窃白士清现金x元,各种香烟40条,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40条香烟价值1570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及同案犯张玉兵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后查明,2005年农历2月2日晚十二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玉兵(已判刑)三人在靖边县X镇X村白士清门市部,用斧镰挖开门市的外墙钻入门市内,盗窃白士清现金x元,各种香烟40条,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40条香烟价值1570元。盗窃总价值为x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供述证实,二00五年农历二月二日晚大约十二时许,张喜子和张玉兵在宋渠村路边对他说咱们明天晚上去偷白士清的百货门市去,他当时同意了。第二天夜晚他们三人就用事先准备好的斧镰,由张喜子和张玉兵负责在白士清的百货门市后墙挖洞,他负责放风,张喜子和张玉兵大约挖了一个多小时,他们把洞挖开,就叫他过去,他们三人一块从洞里进入门市内,他们就从洞口往出拿烟,张喜子在货架抽屉内拿了x元现金,后他们出了洞口,把偷出来的烟用蛇皮袋装好,现金由张喜子拿着,张玉兵把蛇皮袋内装的烟背上,他就和他们分开了,走小路回家,张喜子和张玉兵转大路后到他家,到他家后张喜子和张玉兵把烟放到他家,现金由张喜子拿着,后他们就各自回家了。过了大约一个星期,他们三人坐出租车到靖边卖烟,大约过了一两天,他们三人把剩余的烟拿回去放在张喜子家,听村里人说白士清怀疑他们偷了他的门市,后他们三人跑了。
2、被告人张某甲(张喜子)的供述证实,二00五年农历二月二日晚大约十二时许,他和张玉兵、刘某三人在刘某家商量的弄点钱花,刘某提出说偷白士清家的门市,就在他们商量完又过了几天,他们三人再次约到刘某家,一直到了凌晨十二点多,他们三人在刘某家带了把斧镰子步行来到白士清家的门市部。白士清家的门市部是土木结构的房子,地形和结构他们三人都很清楚,去了之后刘某问他们俩从哪挖,他和张玉兵说从西边挖,于是他在白士清家睡人的窗子上看人,张玉兵和刘某两人往开挖洞,他们挖了有半个多小时,累了,张玉兵和他换了一下,他打洞张玉兵看人。之后由刘某换的看了一会人,他和张玉兵挖着,就这样他们轮着干了有半个多小时,把洞打通了,刘某从洞里爬进去从里面给他俩递出来一个放钱的抽屉和二十多条香烟,他们把偷来的钱和烟放在刘某家,又过了几天他们把偷来的烟拿到县城给各门市卖了。这些烟共卖了多少钱他想不起,最后他们回到刘某家把偷来的现金和卖的烟钱他三人每人分了4400元。
3、同案犯张玉兵的供述证实,二00五年农历二月二日早上十时许,张喜子来他家叫他去刘某家,他们三人在刘某家商量偷白士清家的门市。晚上12时许,他们拿了一把铁锨,一把镢头就到白士清家西北墙角往开挖,挖开后刘某进去了,刘某在里面往出来递东西,张喜子给他往口袋里装,有四、五十条香烟,他们偷上就到刘某家了,他们数现金是x多元,没数烟。过了几天他们把烟拿上租车到延安给一个批发门市卖了。烟卖了1400多元。后他们到靖边河东一旅社把钱分了,他分了4600元。
4、失主白士清的陈述证实,2005年农历2月初3早上,他妻子给他打电话说门市被人偷了,说门市后墙挖了个洞,当时偷了现金x多元,和大几千元的烟他回来把现场的脚印扣住,就给派出所报了案,后他怀疑刘某把他的门市偷了,一天下午刘某背一个大黑皮包准备出门,见他就很紧张,他往住拉刘某,刘某挣脱就跑了,他把包子拿回门市拉开一看里面装十几条烟,他一看就是他门市的烟,他就给派出所打了电话。过了几天刘某父亲、张玉兵父亲、张喜子父亲找他解决此事,他们经大队调解就把此事解决了。
5、失主刘某梅的陈述证实,她家经营的门市在2005年农历2月初2被盗了,丢失了现金x元左右,被盗的香烟主要有蓝好猫牌香烟2条、时尚好猫牌香烟3条、国宾牌香烟2条、一品梅牌香烟5条、一品黄某牌香烟10条、软红河牌香烟5条、硬红河牌香烟3条、金卡延安牌香烟5条、闪光牌延安香烟5条、哈德门牌香烟15条、硬延安牌香烟4条、软猴王牌香烟10条、每盒4元钱的延安牌香烟75条、芦河酒奖片1500多元。该盗窃案件经村委和几家大人调解处理了。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白士清门市被盗时他在宋渠村X村支书,白士清知道是张喜子、刘某和张永存(张玉兵的父亲)三人偷的后,张喜子、张玉兵的父亲让他纪大队的出面调解处理此事,最后他们给调解处理了x元。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白士清门市被盗后,白士清自己摸索到刘某某、张某甲和张玉兵有实施盗窃嫌疑的线索,张光东被抓住后,张光东丢下烟就跑了,后他们三人的父亲找到村支书马某某及大队的出面处理此事,最后他们调解处理了x元。
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张玉兵在农历2月初的一天告诉她,2005年农历2月2日晚他与刘某某、张喜子在白士清家中实施了盗窃行为,现在被白士清发现了,让他父亲张有存给他出面私下解决此事,他以后再不盗窃了。
9、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0条香烟的总价值为157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玉兵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2、调解协议证实,证明刘某某给失主赔偿了x元。
13、收条证实,白占鹏替白士清收刘某秀交来现金x元。
14、证明材料证实,靖边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004年2月6日晚,刘某某、张某甲、张玉兵(已判刑)三人在靖边县X镇X村白士清门市部内实施了盗窃,案发后双方达成了由刘某某、张某甲、张玉兵赔偿白士清人民币x元的调解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但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月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月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