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男,13岁。
法定代理人党××,女,45岁,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女,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37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金穗大道国际饭店东临。
负责人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了原告翟某诉某告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孙某、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15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新乡市X路泰和宾馆门口被孙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住(略),但孙某仅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并未支付。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医疗费、家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合计x.15元;2、诉某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答辩人所述不是事实,被答辩人停好车开车门时碰倒答辩人,而不是开车撞倒,且答辩人已经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损失,但不承担诉某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医疗费支出x.11元,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清单,证明治疗的情况;3、护某人员身份证明、护某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某6750元;4、交通费票据100张,计500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750元;6、票据8张,证明复印费16元;7、照片2张,证明原告伤害部位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8、伤残赔偿金要求x.04元;9、证人朱××当庭证言,证明家某2800元。
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押金条1张计9000元;2、医疗费票据2张计1070元;3、二次手术费交有2500元,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垫付情况;4、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孙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9的异议为护某人员应当提供完税证明,精神抚慰金应依法认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2中有两张在药房购药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医院证明、医嘱或外购药处方,不能证明系原告发生的费用,新乡二院的门诊票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有关;对证据3护某人员的工资扣发有异议,工资表不能证明全部扣发了工资,应提交完税证明及护某计算应按照护某标准每月800元计算;证据4依法核定;证据5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6不予赔偿;证据7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孙某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孙某所提交证据认为需要核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因护某的计算本地有相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处理;证据4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证;证据5能够证明鉴定费的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能够证明复印费的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7、8因我国法律有相关规定,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参照相关规定处理;证据9能够证明家某的支出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其中在交警部门的押金9000元原告自认取走85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能够证明其在平安财险投保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6月15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新乡市X路泰和宾馆门口时,被孙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开车门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x.11元,孙某支付了x元医疗费,后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法院。
另查明,被告孙某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全车盗抢险x元、车上人员险(司机)x元、车上人员险(乘客)x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有孙某承担,平安财险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孙某与平安财险辩称孙某不是实际车主,但孙某作为肇事司机并非执行职务行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又在平安财险的投保期内,故该车实际车主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x.11元;护某:护某人员原则上为1人,按照4583元/月计算,原告住院44天,应为4583元/月÷30天×44天=672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4天,应为10元/天×44天=4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44天计算,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10元/天×44天=4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300元;复印费:16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家某:2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即x.26元/年×4年=x.0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x元,以上合计x.88元。平安财险应当承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x元、护某1173.33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6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医疗费542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家某28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x.88元,扣除孙某已经支付的x元,平安财险还应支付原告x.88元,还应返还孙某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翟某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家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88元;
二、驳回翟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某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