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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X区商贸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福汉、代理审判员梁辉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肖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00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凤凰新区X路方向行驶,至郁江西路X路段,与黄某雄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雄受伤(经送桂平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8日11时40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1日作出浔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证实:杨某持准驾车型A2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7年11月6日。在事故发生后据交警询问,被告杨某自认碰撞后其马上刹车,因心急救人,在事故现场没有设置标志,就用肇事车送黄某雄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抢救。在医院办理黄某雄住院手续后,杨某才想起报警。由于黄某雄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064元/年×17年=290088元;丧葬费2653.50元/月×6月=15921元;医疗费910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8.40元/天×3人×3天=435.60元(但原告只请求435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15550元。

另查明,肇事桂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杨某在借用桂x号车期间发生的。此外,死亡受害人黄某雄生前系广西柳州市X村X街居民,生于X年X月X日。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和黄某丙均系死亡受害人黄某雄的子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业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浔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证实:杨某持准驾车型A2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7年11月6日。在事故发生后据交警询问,被告杨某自认碰撞后其马上刹车,因心急救人,在事故现场没有设置标志,就用肇事车送黄某雄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抢救。在医院办理黄某雄住院手续后,杨某才想起报警。被告杨某作为具有十多年驾龄的驾驶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但杨某却没有保护现场。根据本案实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雄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杨某的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全额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肇事桂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肇事桂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计免赔率;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杨某承担。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杨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并私自撤离现场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在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既没有提供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也没有提供被保险人签字的已经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及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9106元,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29008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35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

2、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的亲人黄某雄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精神确实遭受了巨大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原告以上的经济损失共计335550元。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91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下部分2164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00元;余下的16444元由被告杨某承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19106元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二、被告杨某应赔偿经济损失16444元给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三、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经济损失11910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被上诉杨某在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并私自离开现场,属于故意毁坏现场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情形之一,且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关于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对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答辩称,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对该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对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是为了救人才离开现场的,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就其与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对上诉人认为其对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享有免责的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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