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澳前镇X村综治协管员,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31日被收押。现羁押于某潭县看守所。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翁某在饮酒后无证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沿龙凤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天涯海角”路段时,被平潭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翁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4.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翁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翁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沿龙凤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天涯海角”路段时,被平潭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翁某送往平潭县医院提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翁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4.8mg/100ml血,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1]醇检字第X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机动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翁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X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