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X区法学会理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某(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崔志波,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舒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厦公司)、被告朱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广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朱某雇原告给其承包被告金广厦公司发包的金广茗厦车库雨篷安装玻璃时,不慎坠地受伤。工地人员送原告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朱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病,故住院1个月就被迫出院治疗。2011年9月18日,被告朱某与原告协商,以42000元作医疗费包干。原告急于治病,在《医疗协议书》上签了字。原告后经法医鉴定为:1、被鉴定人舒某骨盆系多发性骨折,呈粉碎性,目前仍遗有骶尾部疼痛,活动障碍等症状,其损伤程度为7级伤残;2、被鉴定人舒某腰椎体骨折,腰与椎体滑脱,其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3、根据被鉴定人舒某的损伤情况,建议伤后休息一年,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4000元。但被告除支付医疗费42000元外,其余伤残金、误工费等均未赔偿,且被告金广厦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撤销被告朱某与原告签订的《医疗协议书》,并判令被告朱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70159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广厦公司负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在,主要存在三点:第一、医疗协议书处理的不单只是医疗费的问题,还包括了相关其他项目。并没有明确42000元只作为医疗费包干;第二、原告并不是为被告朱某帮工;第三、医疗协议书实际上是本次摔伤事故的赔偿和解协议书。由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达成协议,在形式和实质上都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应予撤销的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明,2011年7月,被告朱某从被告金广厦公司承包金广茗厦车库雨篷制作安装工程,2011年8月1日,被告朱某雇原告安装玻璃时,不慎坠地受伤,被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用去医药费17223.91元,其中被告朱某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朱某与原告协商,签订《医疗协议书》,约定被告朱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含前期已垫付费用)共计42000元。并约定本协议失效后,双方因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被告朱某或被告金广厦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后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舒某骨盆系多发性骨折,呈粉碎性,目前仍遗有骶尾部疼痛,活动障碍等症状,其损伤程度为7级伤残;2、被鉴定人舒某腰1椎体骨折,腰5椎体滑脱,目前遗有腰痛,活动受限等症状,其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3、根据被鉴定人舒某的损伤情况,建议伤后休息1年,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朱某仅支付医疗费420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均未赔偿,且认为被告金广厦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朱某自愿于2012年3月28日一次性补偿原告舒某现金15000元。原告舒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告舒某自愿放弃对被告益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被告朱某自愿承担,在2012年3月28日支付给原告舒某。
四、其他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司马慧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