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聚军,南乐县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前不了解。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发生矛盾,生育儿子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硕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林某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1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和谐美满家庭,原被告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彭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