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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杭某携带毒品“麻古”及“冰毒”行至本市X路正阳门商场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从其所带挎包内缴获上述毒品“麻古”181粒(净重13.1克)及“冰毒”(净重9.84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杭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达22.94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杭某携带毒品“麻古”及“冰毒”从家里出来后,行至桂林市X路正阳门商场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其所带的挎包内缴获上述毒品“麻古”181粒(净重13.1克)及“冰毒”(净重9.84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已没收上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毒品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上交毒品登记单、到案经过;桂林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2.94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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