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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郑县信用合作联社诉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联社风险部副经理。

被告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缺席)。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某于2007年8月28日以购农用车资金不足为由,和我下属的西关信用分社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x.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7.99‰。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杜某偿还借款本金x.00元,利息x.86元(算至2011年3月1日止)。

被告杜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于2007年8月28日以购农用车资金不足为由,和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新集西关信用分社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x.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7.99‰。被告杜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杜某仍未偿还。现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杜某偿还借款本金x.00元,利息x.86元(利息算至2011年3月1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当庭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新集镇X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新集西关信用分社和被告杜某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有效。被告杜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00元,利息x.86元(利息计至2011年了3月1日止,后期利息续计),合计x.86元。

本案受理费845.00元由被告杜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预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王某保

审判员:高连俊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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