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韩某乙,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生。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韩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联系韩某乙组织赌场进行营利,后被告人韩某乙又联系了定边县的王某、刘某丙、杨某丁等人。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韩某乙等27人在吴起县X村齐志聪家中,以摇单双形式进行赌博,由韩某应为保官。经公安部门清场后,查获赌资x元。被告人刘某甲、韩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韩某戊、刘某己、杨某庚、王某证言、吴起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韩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三、追缴的赃款5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志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