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47岁。
被告尉氏县尉东家家旺超市。
原负责人王拥昌。
现负责人王学申(又名王X),男,43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尉氏县尉东家家旺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1日受理,由审判员李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尉氏县尉东家家旺超市现负责人王学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经营豆腐生意,经常给被告尉氏县尉东家家旺超市送豆腐,被告欠原告豆腐款7489元。原告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方不但不给,还出口骂人。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4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尉氏县尉东家家旺超市现负责人王学申及被告商店员工给原告刘某出具的欠条四份、收到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489元。
被告尉氏县尉东家家旺超市现负责人王学申辩称:被告方没有骂原告。欠原告货款7489元属实。
被告尉氏县尉东家家旺超市现负责人王学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经营豆腐生意,经常给被告尉氏县尉东家家旺超市送豆腐,被告尉氏县尉东家家旺超市现负责人王学申及被告方员工给原告刘某出具的欠条四份、收到条一份,共计欠原告货款7489元。另查明,尉氏县尉东家家旺超市原负责人王拥昌于2010年因患脑溢血病生活不能自理,后尉氏县尉东家家旺超市实际经营人为其弟弟王学申。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尉氏县尉东家家旺超市欠原告刘某货款7489元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相印证,被告尉氏县尉东家家旺超市现负责人王学申亦陈述欠原告刘某货款7489元属实。并承诺欠原告刘某货款7489元由其负责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尉氏县尉东家家旺超市(现业主即实际经营人王学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货款7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尉氏县尉东家家旺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民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淑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