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22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50岁。
被告韩某丙,女,22岁。
被告韩某丁,男,56岁。
原告诉二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与被告家成亲戚。原告给被告彩礼共计x元,被告韩某丁借原告5000元。被告韩某丁于2009年6月20日给原告打有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x元,同年底给付x元,2010年给付6000元。到期后,被告除给付500元外,其余分文未付。原告向法院起诉韩某丁后,经法庭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韩某丁归还原告借款4500元;彩礼问题,韩某丁若不能让其女儿通过媒人在2010年7月底清算,可另案起诉。现期限已超过,但彩礼仍未清算、退还。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x元。
二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经媒人朱××介绍,与被告韩某丙认识。2007年农历7月2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订婚。该日,朱××领原告及其父亲到被告家,并将原告的彩礼现金6600元及红包400元当着二被告面放在二被告堂屋中间桌子上。后因被告韩某丙不想继续与原告保持恋爱关系,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6月20日,朱××领原告及其父亲到被告家对彩礼算账。被告韩某丙没在家,被告韩某丁及其妻、子在家。原告父亲拿出彩礼清单,韩某丁对花原告彩礼x元(前述7000元、其他4000元)无异议,加上其借原告5000元,共计x元。被告韩某丁当时给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年底给一万,到2010年给六千元正”。因被告韩某丁未如期归还原告约定x元,仅通过司法所给付原告500元,原告曾于2010年1月14日起诉被告韩某丁。经本院调解,原告与韩某丁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韩某丁于2010年10月5日前将下欠原告朱某甲借款4500元交法庭转付原告,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计付迟延履行金;彩礼问题,若被告韩某丁不能让其女儿韩某丙在2010年7月底前通过媒人向原告清算、协商,原告将另案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庭证人朱××当庭作证内容、本院2010年嵩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相互印证,能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被告韩某丙提出解除婚约,意味着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韩某丙给付彩礼,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韩某丁对彩礼数额无异议,并在欠条上签字,还承诺于2010年给付,应对该彩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期限“2010年”不明确具体,原告可在2010年随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丙返还原告朱某甲彩礼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韩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纯举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曹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