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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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银、陈关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林某某,福建金海湾(略)事务所(略)。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银、陈关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郑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烟鬼”、“阿水”(均另案处理)及“阿水”的女友先后到厦门市同安区X街X村四房里X号刘××经营的顺源梅发屋内闲聊。当日12时许,被害人黄××和张××及蔡××(另案处理)前往顺源梅发屋洗头。张××和被害人黄××先行进入发屋,张××叫被告人郑某某让座,并拍了被告人郑某某后脑,二人因此发生口角、拉扯,进而互相扭打,被害人黄××见状上前帮忙,“烟鬼”与“阿水”亦上前帮助被告人郑某某,双方扭打在一起,蔡××随后也参与打斗。其间,被告人郑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具朝被害人黄××等人捅刺,并将被害人黄××捅伤倒地。尔后,被告人郑某某与“烟鬼”、“阿水”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黄××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9年4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系左胸部遭受锐器刺伤致心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银、陈关奇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刘××、苏××、凡××、张××、张××、李××、黄××、吴××、蔡××、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门诊病历、“旺家仁”超市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郑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及寻找作案工具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暂住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让座与张金溯、被害人黄××一方发生争执,竟持刀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黄××、张××,造成被害人黄××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银、陈关奇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银、陈关奇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文书在被告人郑某某不能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银、陈关奇经济损失时,应当承担5%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x.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银、陈关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意见:1、认定郑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郑某某右手无抓握功能,不能持刀,应对郑某某手指功能进行鉴定;3、被害人有明显过错;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110”接处警登记表及报警回执,证实案发后群众和证人张金溯拨打“110”报警。

2、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与黄××、蔡××到顺源梅发屋洗头,其先走进发屋,看见二名男子各坐在理发椅上,但并未理发或洗发,老板坐在一旁,其遂径直走到靠门边那张凳子旁,叫那名戴金项链的男子起来,男子问为什么要起来,二人口气均不好,此时,黄××刚好也走进发屋,那男子被拍后脑一下后立即起身瞪着其说“你很L\”,男子起身走到一旁,其见状就走到靠门边理发椅与镜子的中间,男子动手打了其后脑一下,其转身欲还手,男子右手持一把工具朝其刺过来,其赶紧后退避开。这时,坐在旁边第二张理发椅上的黑衣男子站起来,挥右拳击打其头部,打中其左眼眶,其瘫坐在沙发椅前方的地上,黑衣男子又握拳猛打其头部。其双手护头抵挡,其间,其看见戴金项链男子与黄××面对面在靠近店门口的位置打斗,戴金项链的男子右手握着一把匕首。其见状心里很害怕,就奋力站起,拳打了黑衣男子几拳,尔后冲出跑出店门口,此时看见黄××用手捂住胸口站在店内小门的附近,胸部已经被刺中,戴金项链男子右手持匕首站在黄××身旁。现场只有那名戴金项链男子持刀,其判定是戴金项链男子持刀捅中黄××的胸部。其跑到家中拿了一把蔑刀返回发屋,对方已经离开,蔡××站在发屋门口,黄××趴在那,其叫人拨打“120”,并叫人一起将黄××送至厦门市第三医院抢救。事后听蔡××讲他看见黄××被打,就过去踢了对方一脚,打了一拳,后来朝对方扔了一块砖头。经照片辨认,确认郑某某系案发时与其和黄××发生争吵并持匕首的男子,蔡××系参与打斗其这方的男子。

3、证人刘××(顺源梅理发屋经营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11时40分许,郑某某和一名男子到其经营的理发店与其聊天、看电视。过了十分钟,一男一女骑了红色摩托车来到理发店,他们进店后与郑某某他们用家乡话打招呼,然后坐在沙发上看店里播放的美发节目。又过了十几分钟,西洪塘村“渊仔”走进来,他走到郑某某坐的椅子跟前叫郑某某起来,语气很不友善,郑某某不肯,问他要干什么,“渊仔”说他要洗头,郑某某没有起身,二人对视了一下,接着,郑某某突然站起来,双方互相拉扯,气势汹汹地瞪着对方,像是要打架的样子。之后,一名男子(经辨认为黄××)从其店外拿了一把拖把冲进店里,其见状很害怕,从店后门跑出去,用手机拨打“110”报警。过了二三分钟,其打完电话返回,看见郑某某一行四人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逃离现场,店里都是血,那个拿拖把冲进店里的男子用手捂住左胸腹部,跌跌撞撞地从店里走出来,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这时,“渊仔”不知从哪里跑过来扶住他,并拨打“120”报警,将受伤男子送医抢救。经照片辨认,确认郑某某系案发当天与“渊仔”发生冲突的对方三名男子之一,案发前郑某某经常到其店里;黄××系案发当时拿拖把冲进店里与对方打斗,后被捅中胸部的男子。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住在顺源梅理发屋正对面,中间隔着一条村路。案发当天12时30分左右,其听到外面传来摔东西和喊叫的声音,循声出去看见理发屋内理发椅倒在地上,地面溅有大量血迹,一名男子流血趴在地上,三名男子慌张走出理发屋,其中一名男子右手握着一把弹簧刀,刀刃已收回,另两名男子未见持有器械。他们三人与站在门口的一名女子一起骑上停在门口的一辆红色摩托车往西方向逃窜。那名倒地受伤男子挣扎着爬起来,胸部都是血,他晃悠二下又倒在理发屋门口,再没动弹。过了二分钟,张××急匆匆跑到理发屋门口,扶起受伤男子,又拨打“120”报救,之后,恰遇一辆轿车经过,张××拦下轿车,将受伤男子送往医院抢救。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杂货店在顺源梅发屋的斜对面。案发当天12时许,其听到顺源梅发屋传来打架的嘈杂声,一名外地男子冲出发屋,捡起发屋门口右侧水沟旁的砖块后冲回发屋欲砸打屋内的一名男子,那男子围着理发椅转,没被砸中。其还看见另一名男子持木柄拖把参与打斗,但没看清他打斗的对象。过了一会儿,三男一女从发屋内迅速跑出,跳上一辆红色摩托车朝村口疾驰而去。被害男子走出发屋,双手捂住胸腹部,血流不止,接着就倒在发屋门口。发屋的女老板那时已经在屋外打电话报警。经照片辨认,确认黄××系胸腹部受伤死亡的男子。

6、证人苏××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2时许,其听到隔壁理发店内有声响,接着看见被害人从店内走出,胸部受伤血流不止,其见状很害怕,赶紧躲进食杂店。

7、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经辨认尸体,确认死者系其子黄××。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清明节前后,其清理集美区X村集装箱附近的垃圾箱时,并未捡到刀具。平时一些捡拾破烂的人会去垃圾箱翻找东西。

9、证人凡××的证言,证实其所经营的旺家红超市大门口安装了监控探头,案发后民警从其处拷贝了监控视频。

10、证人吴××、蔡××、刘××(均系与上诉人郑某某同监室的在押犯)的证言,证称其等人与郑某某同处一监室期间,看见郑某某右手的中指、无名指弯曲,但未见其影响郑某某的日常生活及抓握物品。郑某某平时用右手刷牙、洗脸、吃饭、写字,还用右手劳作、穿珠子、提水洗澡和倒脸盆水。郑某某经常抱拳击打墙壁、抱拳在床上做俯卧撑。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案发现场的情况,勘验现场时公安机关提取了纽扣、塑料椅、塑料碎片、砖块及血迹等物证。

12、厦门市同安区医院门诊病历,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黄××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3、(厦)公(同刑)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黄××头皮、左耳廓、左肘部、双膝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胸、背部检见四处创口,左胸部创口深达胸腔,造成心包、心脏破裂,导致大失血,系左胸部遭受锐器刺创致心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

14、(厦)公(同刑)鉴(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张××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15、(厦)公(同刑)鉴(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郑某某左手背第四掌骨中段皮肤擦伤0.6cm×0.5cm、0.5cm×0.3cm、0.2cm×0.2cm,左手示指中节背侧划伤长1.5cm,左手示指远端指间关节掌侧划伤长1.5cm。右示指近节背侧皮肤擦伤0.6cm×0.5cm,右手中指远端指间关节皮肤划伤长1.0cm。郑某某损伤程度系未达轻微伤。

16、(厦)公(刑)鉴(DNA)字[2010]X号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可疑血迹1、2均检出人血成分,且上述血斑STR分型以及黄××中指指甲上可疑斑迹STR分型与黄××血样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57×1016。

17、视听资料,(1)同安区X镇旺家红超市门口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后上诉人郑某某伙同另二男一女共骑一辆红色摩托车逃离现场。(2)上诉人郑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及丢弃刀具现场的录音录像,证实上诉人郑某某辨认其故意伤害被害人黄××地点及丢弃刀具地点的整个过程,在辨认现场时,上诉人郑某某供述了作案过程,与其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二份供述的内容一致。

18、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及厦门市同安区门诊病历,证实2009年4月6日13时,上诉人郑某某入看守所接受身体检查,检见胸部下一小块青伤,自述被人用砖头击打,与上诉人郑某某所述在与被害人一方打斗中被人用砖头击中胸部的事实吻合。同日,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报告单体现,上诉人郑某某胸部正斜位片未见明显异常。

1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郑某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20、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刑初字第8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2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2009年4月5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抓获上诉人郑某某。

22、上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案发当天11时许,其、“烟鬼”与“阿水”及“阿水”的女友先后来到老乡“八姐”刘××经营的理发店闲聊,其坐在靠门口的那张旋转理发椅上。12时许,二名男子走进店里,走到其身后,其听见他们说“起来”,接着一人动手拉其右肩膀,其转头看见一名较瘦男子(经辨认为张××)站在其身后,一名较胖的、兔唇的男子站在他的身后。其坐着不动,问对方是洗发还是理发,话音未落,较瘦的男子抬手拍了其右脑勺一下,其火起起身站在椅子旁,较瘦男子也上前站在转椅前方,双方互相瞪着对方,那男子还用右手食指指着其,嘴巴里说着什么。其一时火起拍了他右肩膀处,那男子出手抵抗,其后退几步,从右裤袋内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并打开,右手持刀他身上刺去。这时,他的同伴即那名较胖的兔唇男子从其背后拳打其头部,其即转身朝他身上刺了一刀。随即,“阿水”也站起来和较胖的男子对打起来,“烟鬼”和较瘦男子对打起来。其看见门口有人影晃动,转头看见一名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拿着一块砖头要打其头部,其赶紧躲闪开,并向他追了过去,他将砖头扔向其,砸中其左胸部。其追了二三步,没有追上。接着,其看见一名男子从大门的右手边拿了一根拖把来打其,其左手手背和右手食指被拖把敲到,其持刀追了几步,那男子赶紧跑开。之后,其叫上“阿水”、“烟鬼”,由“烟鬼”骑摩托车载其等人逃离现场。“阿水”和“烟鬼”在打斗中没有持工具。逃到集美区X村后,其看见水果刀上有血迹,其左手食指也有流血,其用纸巾擦拭手上血迹后,用纸巾包住刀,将刀扔在霞梧村靠近同集公路一侧的垃圾桶里。并供称,2007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酒后被人持刀砍伤右手,到广州市南方医院门诊治疗,事后未做报案笔录。受伤后其右手中指、无名指弯曲严重,但仍有骑摩托车。经照片辨认,确认张××系拍其后脑勺叫让座的男子,黄××系张××的同伴,案发当天其与张金溯、黄××发生冲突,并持刀刺向张××和黄××。其辨认了作案现场,确认顺源梅发屋靠近大门第一张桔红色理发椅系其被张××拍后脑的位置,该椅子北侧系其持水果刀捅刺张××及他同伴的位置;集美区X村霞梧里集安1回98支旁的垃圾桶系其丢弃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地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某归案后于2009年4月6日分别在厦门同安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做了二次供述,供认其和“烟鬼”、“阿水”与张金溯、被害人黄××一方起争执引发打斗,其间其持刀捅刺被害人黄××,“烟鬼”和“阿水”在打斗中未持械。同日,郑某某并对案发现场顺源梅发屋及丢弃凶器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期间,郑某某再次供述了其持刀捅刺被害人黄××的经过。证人张××证实,其看见郑某某右手握着一把匕首与黄××面对面在靠近店门口的位置打斗,后看见黄××用手捂住胸口站在店内小门附近,胸部已经被刺中,郑某某右手持匕首站在黄××身旁,打斗现场只有郑某某一人持刀。证人张某某证实,案发后其看见三名男子慌张走出理发屋,其中一名男子右手握着一把弹簧刀,另两名男子未持器械,该三名男子与站在门口的一名女子一起骑上停在门口的一辆红色键车车型的摩托车往西逃走。鉴定结论和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黄××被锐器刺创致死。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在打斗中系上诉人郑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黄××致死的事实。故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的诉辩意见。经查,虽然张××等人到理发店洗头拍郑某某后脑叫其让座的行为引发口角,继而发生双方打斗,但造成被害人黄××死亡的后果,是上诉人郑某某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黄××的胸部所致。因此,张××等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但不属严重过错。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某右手受伤,无法持刀捅刺被害人,请求对郑某某右手功能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的诉辩意见。经查,通过观察,发现郑某某右手大拇指、食指与小指的活动与常人无异,其右手中指和无名指的指尖关节弯曲严重,接近强直,但中指和无名指的掌指关节并未强直,且郑某某曾供认其右手受伤后仍骑摩托车,用右手抓握油门控制器。证人吴××、蔡××、刘××的证言一致证实,其等人与郑某某同处一监室期间发现,郑某某虽右手受伤,但并不因此影响日常生活,郑某某的右手可以正常地抓握东西,他平时都用右手刷牙、洗脸、拿汤匙吃饭、写字、穿珠劳动、锁螺丝,还用右手提水洗澡,可以握拳做俯卧撑。故上诉人郑某某右手所受损伤并无影响其右手的抓握功能,其与辩护人提出要求进行手功能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因琐事与张××、黄××一方发生争执,竟持刀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黄××、张××,致黄××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郑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建强

审判员王光生

代理审判员黄某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征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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