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某某,女,27岁。
原告石××,男,10岁。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男,36岁。
原告贾××,男,14岁。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42岁。
原告张××,男,15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41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甲,男,54岁。
被告杨某乙,男,22岁。
原告建某某、石××、贾××、张××分别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四案,原告建某某、石××、贾××、张××均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四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对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建某某、原告石××的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原告贾××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川,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均居住于嵩县电业局小高层家属院。2010年5月16日晚8时许,原告石××到居住在同一小区的亲戚家玩耍,其他三原告放学回家时,分别被窜入小区二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石××受伤后,家人先将其送往县医院急救中心为原告清理伤口,随即又送往县防疫站进行治疗,其他三原告是直接被送往县防疫站治疗。事情发生后,小区门卫拔打了110报警,在110巡警及附近群众的协助下,已将该狗控制。次日,在110民警及小区物业公司的共同协助下,才找到被告,被告承认在电业局家属院咬人的狗是自家饲养,由于看管不力才跑出的。通过城关派出所民警从中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在随后原告家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时,被告态度突然转变,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分别赔偿四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x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家饲养黑色藏獒杂交品种大狗一只,另有小黑狗一只。平时用铁链拴养。5月16日,两狗挣脱铁链走失。走失时,小狗还拖拉着项上套的铁链,大狗项上套有皮圈。5月17日下午,物业公司牵着小狗去我家问狗是不是我家的,我说是,他们说狗咬住人了,让我们去看看。我去看后,他们问我要x元钱治疗。攻击人的狗不是我家的狗。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看监控录像后,不是我家的狗咬人,我家的小狗当时虽然在现场,但咬人的不是我家的狗。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四原告是否被二被告家的狗咬伤这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5月25日嵩县城关派出所证明,以证明被告承认是他们家的狗,并与原告家属协商先拿x元治疗;
2、2010年6月2日李××(物业公司维护员)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事发经过;
3、2010年6月2日崔××(物业公司经理)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
4、申请出示保全的当日监控录像。图像不清晰,但显示:当晚8时12分,一大狗尾追一黑影,后一小狗跟上,围着一黑影转,后该黑影趔趣着。(原告石××父指认以上是其子被被告家一大一小俩狗咬伤的画面)。当晚8时22分后,一穿学生装的男孩从大门跑进家属院,不久有躲闪的动作,后趔趄着跑走。8时25分,另一穿学生装男孩打着雨伞被一只狗追咬,其躲闪。以上穿学生装两男孩,原告张××、贾××法定代理人指认即为原告张××、贾××。8时26分,一穿白衬衣女青年(原告建某某指认即其本人)出现…一只狗绕停放于停车场的车辆尾追,一会该青年弯腰趔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其仅承认被巡警送到其家的一条小狗是其家的,并无承认咬伤人的狗是他们家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当时其没承认给四原告x元的话,仅说回家考虑筹钱。110民警到后没承认两条狗是我们家的。对证据4,被告以图像上的大狗耳朵是竖立的,而其家的大狗平时耳朵塌拉为由提出异议。
针对原告方损失,四原告分别提供了医疗单据、处方、就诊往返出租车费用票据,原告建某某还提供了作为教师因伤请假4天被扣发工资200元学校证明、其亲属因护理请假4天被扣发工资240元的烤鸭店证明。原告石××还提供了受伤照片(多处被咬,一大伤口血肉模糊)、护理人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石××的全部损伤、损失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他三原告损失证据,以其不应赔偿为由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在咬伤四原告的狗是否系被告家的焦点中,原告方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承认派出所、物业公司人员从现场送往其家的小狗是被告家的(被告对此亦承认),被告曾同意先筹措x元让原告方先行治疗。证据4能证明现场一大一小两狗伴行、尾追行人、一女青年及三个穿学生装孩子有躲闪、受伤后趔趄动作。这些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现场的两狗是被告家的且咬伤了四原告(一女教师、三名小学生)的几率很高。被告又承认其家一大一小两狗当天挣脱锁链同时走失的事实,加上图像上两狗结伴而行及被告家两狗长期相处,一般不会分开的社会生活经验,可推知被告家大狗也在现场。虽然当时天黑、下着雨,现场有一拐角,致录像不清晰,不能看到狗咬人的画面,但能看到狗尾追行人,后行人躲闪、被咬后趔趄动作。这些都印证了以上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的,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大狗不在现场、其家大狗耳朵平时塌拉,且录像上的大狗并非耳朵挺立着,原告该方面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二被告供述之证明力,故对原告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法律事实)为:被告家两狗咬伤了四原告。关于原告方损伤、损失方面证据,原告建某某被学校扣发工资证明,因单位证言无出具人签名,故不予认定。原告石××的护理人护理费用的证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原告张××的两张丝绸厂卫生室45元、370元处方,不是医疗单据,故不予确认。四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交通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与实际情况相符,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及以上对证据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5月16日,被告杨某甲、杨某锋家的一大一小两狗挣脱锁链跑出,晚8时许,两狗窜入四原告居住的电业局家属院,将欲去同院亲戚家玩耍的原告石××咬伤。不久,两狗将放晚自习回家的女教师原告建某某、小学生原告张××、贾××先后咬伤。原告方家属报警后,巡警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群众共同配合下将小狗控制,大狗在混乱中不知去向。第二天下午,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牵着小狗陪同派出所两便衣民警寻找狗的主人。到二被告家时,被告家人承认是其家的,并称还有一条大狗挣脱铁链走失。民警给其讲其家的狗咬伤了人后,被告方看望了受伤的原告。经双方协商,被告方曾同意先筹措x元交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以给四原告冶病用,多退少补。后,二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赔偿原告方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疏于管理,致其家饲养的狗将四原告咬伤,应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因四原告未住院治疗,其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四原告未提供其伤情达到伤残程度的依据,故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应支持。认定原告石××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59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869元。原告建某某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80.70元、交通费70元,共计1550.70元。认定原告张××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15元、交通费70元,共计1685元。认定原告贾××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4元、交通费90元,共计314元。被告辩称,咬伤原告的狗不是其家的并据此拒绝赔偿原告方损失,因无据抵消、吞并原告该方面较大的证据证明力,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锋赔偿原告石××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869元;
二、被告杨某甲、杨某锋赔偿原告建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550.70元;
三、被告杨某甲、杨某锋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685元;
四、被告杨某甲、杨某锋赔偿原告贾××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14元;
五、上述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六、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受理费各1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证据保全申请费各30元,由四原告分别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张纯举
审判员赵云忠
二O一O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兰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