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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内特国际海运有限公司(SENATORINTERNATIONALOCEANLIMITED)诉无锡富通摩托车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富通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梅园茶场贾巷。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久杰,上海新望闻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森内特国际海运有限公司(x),住所地x号大街,迈阿密,佛罗里达x,美国(x,x,x)。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斯科特(x),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浩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海市浩英(略)事务所(略)。

森内特国际海运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森内特公司)与无锡富通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富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森内特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无锡富通公司支付海运费9,700美元和输舱单信息费50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08年4月28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无锡富通公司不服,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久杰,森内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7日,无锡富通公司就一批价值为x,360美元的摩托车出口事宜向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思锐上海分公司)发出货运委托书。同年11月28日,无锡富通公司向思锐上海分公司确认上述货物装两个40尺高箱的海运费为9,700美元,出口包干费为人民币5,100元,输舱单信息费为50美元。同年12月6日,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锐公司)作为森内特公司的代理人在上海签发了以森内特公司为抬头、编号为x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无锡富通公司,收货人为x.,通知人为x,承运船舶和航次为铁行渣华卡罗来纳x,装运港上海,卸货港和交货地圣胡安,货物为摩托车,装两个40尺高箱,运费到付。货物到港后,森内特公司发出到货通知,但收货人未提取货物。2006年2月1日,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经美国海关查验按规定进入政府保税仓库。同年2月8日,集装箱拆箱还空。同年2月17日,思锐上海分公司函告无锡富通公司,说明涉案货物已于同年1月6日到达目的港,经通知提单通知人后无人清关提货,同年2月21日是波多黎各海关规定的最后滞港期限,之后政府将有权对货物进行拍卖或处置。同时,思锐上海分公司要求无锡富通公司决定是否退运,并将海运费和滞港费付清。同年2月24日,无锡富通公司函复思锐上海分公司,表示贸易价格为FOB,不含运费,思锐上海分公司作为收货人在中国的指定货代,就上海至目的港的海运费应向收货人收取。无锡富通公司同意退运货物,但只承担货物从目的港返回上海的海运费,其他费用与其无关。同年6月12日,无锡富通公司向思锐公司和思锐上海分公司发出的(略)函中提及货物出运时其持有正本提单,无锡富通公司在庭审时陈述货物出运后提单已流转至收货人。同年11月14日,美国政府保税仓库就存放包括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在内的五个集装箱所产生的仓储费等费用情况函告森内特公司。

另查明,思锐上海分公司是森内特公司在中国的代理,2007年3月1日,思锐上海分公司声明与涉案货物运输有关的权利义务由森内特公司承担。森内特公司不具有在中国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提单未在我国相关部门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因森内特公司系美国企业,且涉案货物运往国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关于法律适用,森内特公司认为货物处理环节应适用行为地法律即美国法,其余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无锡富通公司认为提单效力问题应适用提单背面约定的美国法,其余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有关货物在目的港的处理事宜发生在美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行为发生地即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森内特公司提供了美国海关条例,可据以确定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关于提单效力问题,无锡富通公司虽主张适用美国法,但未提交可供适用的法律,在美国法律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涉案运输的始发地和提单签发地均在中国上海,提单效力问题可适用中国法律来认定。就其他问题,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确定以中国法律界定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无锡富通公司是运输合同的委托人和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森内特公司是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通过提单予以证明。思锐上海分公司是森内特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代为处理货物出运的相关事宜,森内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无锡富通公司不能以其与思锐上海分公司具体联系货物出运事宜,就认为思锐上海分公司是承运人。无锡富通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本案中,森内特公司未取得在中国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使用的提单也未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违反了《海运条例》的规定,应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但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提单及相应的法律关系仍应当有效。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森内特公司作为承运人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有权收取运输费用,而无锡富通公司作为托运人则有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当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运费到付,即由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并在提单中予以记载,表明就运费支付而言,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无锡富通公司虽然在庭审时陈述其已将提单流转至收货人,但始终未提供相应证据;货物运至目的港后收货人也未提取货物,故收货人并未实质性地介入运输合同。因此,在作为第三人的收货人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无锡富通公司应当向森内特公司支付运输费用。遂判决:无锡富通公司向森内特公司支付运费9,700美元和输舱单信息费50美元。

无锡富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森内特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无锡富通公司认为:1、就“涉案提单的效力问题”,应按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以下简称《1936年法》)。根据该法第一条第1点的“承运人定义条款”(即“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应认定涉案提单无效,并进而认定其与森内特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另外,因作出“提单效力适用《1936年法》”这一约定的涉案提单由森内特公司提供,故原审法院要求无锡富通公司提交有关可供适用的美国法律,存在错误;2、就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其均与思锐上海分公司联系,故其与森内特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3、在中国境内,森内特公司不具有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及收取运费的资格。在双方约定“运费到付”,即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情况下,其亦无权向无锡富通公司主张运费。更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明确规定森内特公司可以通过处理货物来受偿运费。

森内特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无锡富通公司认为提单效力应按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适用《1936年法》,并援引该法有关条款主张涉案提单无效,故提交有关可供适用的美国法律的举证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2、涉案提单明确载明思锐上海分公司只是森内特公司的签单代理人,故其与无锡富通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3、根据《海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海运协定》(以下简称《中美海运协定》)的有关规定,森内特公司具有在中美航线上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4、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托双方可以约定“运费到付”,但当作为第三人的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时,托运人不能免除支付义务。故在涉案货物无人提取的情况下,其应有权向无锡富通公司主张运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无锡富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签发日期为2005年11月15日、编号为x的提单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由思锐上海分公司承运,其与森内特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无锡富通公司从图书馆复印而来的“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通过援引该法第一条第1点的“承运人定义条款”,证明涉案提单是一份无效提单,进而证明其与森内特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森内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2是无锡富通公司自行到图书馆复印而来,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何况《1936年法》距今已有70年,在这期间是否有修正案、美国最新的判例对涉案问题是如何认定的,对此无锡富通公司均未作进一步的说明或举证,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内容亦不予确认。另外,二审庭审中,森内特公司进一步指出:由无锡富通公司一审提供的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对“承运人”也作出了完整的定义,明确载明涉案提单的承运人系指包括提单正面所载明的承运人以及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租船人等等,显然该定义与同样是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的第1条所载明的、由无锡富通公司提供的《1936年法》(即证据材料2)的第一条第1点的“承运人定义条款”的内容并不一致。故证据材料2的内容本身是不全面、不完整的。

本院认证认为,因无锡富通公司不能说明证据材料1与本案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无锡富通公司不能对森内特公司提出的质证异议及理由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进一步举证,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森内特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目前尚无法确定证据材料2的内容即为现行有效的《1936年法》的具体内容。即便从证据材料2第一条第1点的“承运人定义条款”的内容本身来看,因该条款就提单效力问题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故也不能得出涉案提单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结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森内特公司于二审中多次明确表示涉案提单由思锐上海分公司代其签发,无锡富通公司对涉案提单由思锐上海分公司签发这节事实于二审中亦多次确认,故应认定“涉案提单由思锐上海分公司代森内特公司签发”,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提单由思锐公司代森内特公司签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就森内特公司是否具有在中国境内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这节事实。一审中,森内特公司自认其不具有该资质,但在二审中,其却辩称,根据《海运条例》和《中美海运协定》的有关规定,其具有在中美航线上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对该辩称,无锡富通公司以未作相应举证为由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森内特公司未向本院具体指出前述规定中的哪些条款可以佐证该辩称,且从前述规定的内容本身来看,也得不出该辩称成立的结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正确。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无锡富通公司主张“涉案提单的效力问题”应按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适用《1936年法》第一条第1点的“承运人定义条款”,且将上述条款于二审庭审时向本院作了提交。本院认为,即便从上述条款的内容本身来看,因其并未就提单效力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故就该问题的认定仍应适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该问题的准据法正确。原审法院以美国海关条例作为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处理事宜的准据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其他争议问题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无锡富通公司主张“涉案提单的效力问题”适用《1936年法》,并援引该法有关条款主张涉案提单无效,进而主张其与森内特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交可供适用的美国法律并无不当。基于本院对无锡富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所阐明的前述认证理由,无锡富通公司关于涉案提单无效、其与森内特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思锐上海分公司作为森内特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代为签发了以无锡富通公司为托运人的涉案提单,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通过提单予以证明。另外,思锐上海分公司系森内特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代为处理涉案货物出运的相关事宜,故无锡富通公司仅以其与思锐上海分公司具体联系涉案货物出运事宜为由,认为其与森内特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海运条例》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可见,我国法律对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取得采登记制而非许可证制度,故不具备无船承运人资格而签发提单不属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形。又鉴于《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就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即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并签发提单的行为的效力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故该行为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森内特公司虽然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签发了涉案提单,违反了《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应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但涉案提单及相应的法律关系仍应认定为有效的处理正确。《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虽然涉案提单中记载的“运费到付”应视为承托双方对收货人支付运费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但是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时,应当视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收货人未支付运费的,托运人仍应当履行支付的义务。综上,尽管涉案提单明确载明“运费到付”,但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森内特公司作为承运人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海上货物运输义务,即有权要求作为托运人的无锡富通公司按约支付运费。无锡富通公司以森内特公司不具有从事无船承运业务资格、双方曾约定“运费到付”等为由,认为森内特公司无权主张本案系争运费,本院亦不予采信。

此外,《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但并无法律规定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前必须先行行使货物留置权。故无锡富通公司关于就本案系争运费森内特公司可以依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处理涉案货物来受偿而不应向其主张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无锡富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由上诉人无锡富通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鞠晓红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曦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鞠晓红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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