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向汝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6日,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2010)X号《汝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王某某所持汝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其内容为,鉴于王某某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03年2月27日办证时未按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为违规登记。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县政府依法处理如下:1、注销2003年2月汝南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的汝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对汝宁镇X巷王某某买房管所房屋及土地按照规定补交出让金。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证明被告享有职权进行注销土地登记及原告应当交纳土地出让金。2、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甲购房的交款收据及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以证明王某某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系购房所得,所购房屋占用土地系划拨土地。3、王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的档案材料及作出注销决定的案件档案材料,用以证明作出注销决定程序合法。4、吕鸿飞、徐某友、白雪景的反映材料,证明被告作出注销决定的目的是为了纠正错误及和谐社会建设。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汝政(2010)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消。原告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系1996年拆迁原告公爹刘某法7间房屋未补偿,县领导与房管所达成协议,将房管所的一间房屋,连房带地一次性交款3000元给我。房屋土地系领导研究决定划拨给我使用的安置土地,不属于房管所出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土地出让的规定,原告使用的土地并非出让,被告适用该法律条文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是在手续合法的情况下办理了汝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在时过8年再撤销原告的证,违反了诚实信用的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必将损害政府的诚信形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某的汝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权系划拨。2、刘某法房产所有权证及汝南县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拆除私房通知书,证明王某某公爹拥有私房7间,因实施县城总体规划,被汝南县人民政府拆除。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是经对相关单位、当事人及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审核,认定三方面事实后做出的。(1)原告所购置房屋属公房,土地为划拨使用土地。(2)原告与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买卖行为属实。(3)原告购买房产,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时,未签订出让合同,未缴纳出让金,不应继续依划拨形式使用该宗土地,明显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2、由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存在错误登记,形成原告居住地邻里关系非常紧张,纠纷多年未能解决,本机关认为纠正错误更便于和谐社会建设。总之,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办的土地使用证是划拨土地,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适用的对象是出让土地,被告适用错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询问笔录、刘某甲购房的交款收据及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土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土地应该系出让土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注销决定的程序合法,因为被告作出注销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听证权和陈述、申辩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它不是反映人所提供,而且认为它只能证明被告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怕反映人上访闹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系划拨,但不能说明原告使用的土地应该是划拨,恰恰说明被告登记错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的土地应该是划拨土地。
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4)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所以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刘某甲于1996年9月以3000元购买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座落于汝宁镇X巷的房屋一间,2003年2月汝南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汝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26日,被告接到署名吕鸿飞、徐某友、白雪景的反映材料,反映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法,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了《关于注销王某某所持汝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0年5月26日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汝南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0年6月17日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关于注销王某某所持汝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前询问原告的笔录中,原告已陈述,其是拆迁户,政府应给予划拨土地,而在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中,调查人员也明确记载原告使用土地为划拨土地,被告在没有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依据原告的丈夫购房交款收据和房管所的证明认定原告使用的土地不应为划拨土地,证据不足,以此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但被告依照错误登记为由,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的规定,注销为王某某颁发的汝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土地权利消灭应使用注销登记,而本案被告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是因为原告颁证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应登记为出让土地而不应登记为划拨土地等档案记载错误,并不是原告权利已消灭。故不应适用注销登记,应适用变更登记。另外,行政机关不能以收益性的损失为由,注销自己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以原告未交纳土地出让金为由注销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再者被告作出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之前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违反了《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属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汝政(2010)X号《关于注销王某某所持汝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及《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2010)X号《关于注销王某某所持汝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裴斌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谢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