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男。
被告陆×,男。
原告俞××与被告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诉称:2007年2月2日下午,原告骑燃气助动车经长阳路时,被被告驾驶小客车撞击,致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1.10元、交通费125元、助动车修理费538元、施救停车费115元、衣物损坏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32,000元;其中衣物损坏费,系因原告事发时所穿的全棉裤有所受损、全新鸭绒服包括右手袖管处和前胸部两处受损,而当时购买发票均无法提供;其中误工费,因原告系字号为“上海市虹口区龙俊苑餐厅”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受伤前餐厅经营情况估算每月收入为8,000元,计算误工4个月而得;另原告主张放弃要求机动车辆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虽机动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旭昱,但因该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且保险公司已将索赔权益人更改为被告,故同意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交通费、助动车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表示无异议;不同意衣物损坏费900元主张,因原告所穿衣物只有部分破损,且原告并未提供原购物发票,只同意物损费按照300元计算;不同意误工费32,000元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工资收入的完税证明,故不同意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要求由法院确定。
经审理查明,徐旭昱系牌号为沪B××××9小客车所有人。2007年2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9小客车沿上海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路向北左转弯,适逢原告骑燃气助动车沿长阳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路口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514.1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71.10元。嗣后,原告支付燃气助动车施救停车费115元、修理费538元。2008年1月9日,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俞××因车祸受伤,致右骰骨撕脱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医院病历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和病假证明单、交通费发票、字号为“上海市虹口区龙俊苑餐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助动车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和施救停车费发票、机动车辆登记信息等,被告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等,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对周围环境、人或物的侵害。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做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现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求偿的诉讼请求中,被告表示对医疗费、交通费、助动车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无异议,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关于衣物损坏费,由本院根据衣物损坏部位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因伤休息期间被扣发收入和受伤前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依据,由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餐饮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鉴定机构确定休息期限,确定误工费为7,637.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陆×赔偿原告俞××医疗费971.10元、交通费125元、助动车修理费538元、施救停车费11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68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陆×赔偿原告俞××衣物损坏费3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陆×赔偿原告俞××误工费7,63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6.23元,减半收取383.12元,由原告负担261.53元,被告负担121.5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何强